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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宏昌盛**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廉XX(另案处理)。XXX(北京**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下设的子公司。经廉XX考察决定,XXX(北京**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高平市高平市建设路盛业广场。张**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工作。廉XX明确告知张**,高平分公司的业务是吸收客户的钱,由集团总部统一调配。期间,张**招聘了员工十余名,并开展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组织人员散发、展示宣传资料等活动。截止2014年8月,被告人张**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的形式非法吸收李XX、苏XX、王XX等154人存款共计3556万元,所吸收存款全部转到中宏昌盛**有限公司员工祝XX、董XX等人的账户。除返还存款群众179.015万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能返还。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一)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27日李XX等人报案。同年9月2日该局立案侦查。

2、中国银行业**分局高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称XXX(北京)资**平分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有金融机构功能,不属于银监部门监管范围。同时高**监办未给该公司出具过任何手续或办理过任何证照。

3、XXX**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人: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为安XX;许可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等。

4、XXX(北京)资**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银行开户情况。载明:该公司场所为高平市建设路盛业广场。负责人为梁XX,许可经营范围为:对本公司在高平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承办展览活动。

5、XXX(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高平分公司的决定、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XXX(北京**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租房合同。

6、XXX(北京**有限公司章程。

7、XXX**理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张**为XXX**理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文件(2014年2月7日)。

8、XXX(北京**有限公司制作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高平分公司收款收据。

9、XXX(北京)资**平分公司2014年2月到6月期间的职工工资领取表。载明:被告人张**任总经理岗位,月工资为2500元。

10、涉案154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收益)明细(由XXX(北**高平分公司员工赵XX提供)。

12、祝XX、李XA、董XX、卢XX(均系中宏昌盛(香港**有限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13、高平市公安局对XXX(北**高平分公司住所进行搜查的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高平市公安局在XXX(北**高平分公司住所地扣押了电脑主机10台、显示器11台、键盘11个、鼠标10个、U盘2个、POS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2台、点钞机1台、电话机10部、吧台案1个、沙发8个、档案柜6个、办公桌25件、凳子37个、投影仪1套、电视机2台、碎纸机2个、保险箱1个、复印机1台。(现扣押于高平市公安局)

14、宣传中宏昌盛**有限公司、XXX**理有限公司的画册、《中宏金报》。

15、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该局投案。

16、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对廉XX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廉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17、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询问廉XX的笔录证实:中宏昌盛(香港)控股集团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注册地在香港,实际办公地在焦作市。我本人担任集团的董事长。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咨询和项目管理。下有5个子公司。其中XXX(北京**有限公司为5个子公司之一,成立时间是2012年,总部在北京,法人是安XX,实际负责人是我本人。XXX(北京**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客户将资金放在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和客户签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公司按时付客户收益。然后集团总部再将客户的钱统一投资到其他项目上。现在公司在全国有十几个分公司。XXX(北京**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左右成立,和公司是隶属关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负责人是张**。张**负责XXX(北京**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开展业务、招收员工以及给员工安排职务、组织员工培训等。高平分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实际业务是吸收客户的资金,由集团总部统一调配,然后付客户利息,月利息为1.5%。吸收的3000余万元钱,一部分是通过POS机转到北**公司的账户上,北**公司再将钱款转到集团总部,另一部分是通过POS机直接转到借款人河南**有限公司。

2、询问梁XX的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0月起担任X**公司高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9月初,郭X告诉我要使用我的身份证成立X**公司,我便将身份证给了她。后来X**公司成立以后,实际负责人和运营都是张**负责,我没有参加过高平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3、证人李XB的询问笔录:XXX(北**高平分公司成立时,我曾帮张**办过该公司的相关证照。营业执照上是梁XX,但实际上张**是总经理,公司的事都由他负责。

4、询问赵XX的笔录证实:2013年11月,XXX(北**高平分公司在筹办阶段时,我就在公司上班了,在前台工作。分公司是2013年11月30日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执照上的负责人是梁XX,但实际负责人是张**。张**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成立后,集团公司给我们《中宏金报》、《中区报》等一部分宣传资料,让我们向客户宣传。公司登记的业务很多,但实际上就是一项业务,就是把客户的资金吸收进来,将资金投资在集团的项目上,公司按月给客户收益。公司会和客户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吸收客户资金时,我们公司承诺月收益为1.5%,按月返还利息,存取自由。所吸收的钱都通过POS机转走了。转到哪干了什么我不清楚。目前我公司只保存有存款未到期的客户名单,有154人。金额有3558万元。其中支付了利息1149430元。

5、询问和XX(前台服务员)的笔录:我于2014年2月到XXX(北**高平分公司工作。负责人是张**。公司的业务就是吸收客户的资金。公司放有宣传资料。客户去了就让他们看,给他们介绍。

6、询问韶X、赵XA、常XX、张X、王XA等(均系公司业务员)的笔录:证实张卫国系XX**司高平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业务是吸收客户资金,并向客户支付1.5%的收益。公司大厅里有公司的报纸和宣传画册。

7、询问王XB(财务人员)的笔录:证实客户在XXX(北京**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刷*交款后,公司会给客户打有资金交易的小票,显示资金汇到了河南**公司和XXX(北京**有限公司的帐户上了。

8、询问张A的笔录:我在XXX(北**高平分公司负责人事、行政等日常事务。公司的业务是资金委托与管理。也就是客户将钱放到公司,公司按时给客户分红,利息为1.5%。公司有一部分资料是总部给的,主要是宣传XXX(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宏昌盛**有限公司的。

9、询问李XC的笔录:我经朋友介绍到XXX(北**高平分公司工作,任副经理。公司经理张**说公司主要业务是资产委托管理,公司实力雄厚,在河南、陕西有实体。后我也在公司投了钱。

10、询问李XD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我散步时发现XXX**平分公司的牌子,便进去看了一下。业务员接待我时告诉我他们公司实力很大,是存钱的公司,利息是月利1.5%,3个月为一期。我回家与家人商量后便开始在这家公司存款,陆续以家人的名义存了款。

11、询问李X的笔录证实:2014年2月,我在逛街时看到XXX**平分公司,就进去咨询情况。当时一个姓李的经理向我介绍说公司主要是吸收客户的资金去搞投资,存款单位为万元,月息1.5%,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我相信了他的话,后来在这里存款30万元。

12、询问王XC、赵XB、闫XX、王XD、李XE、王XX、苏XX等150余名存款人的笔录证实:其等自己上门或经业务员、朋友、邻居介绍得知XXX(北京)资**平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吸收存款,并支付月息1.5%的利息,公司让看过视频资料。看了资料和听了工作人员的介绍后将款存入了公司。

13、询问崔XX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看到XXX高平分公司和旭**公司两家在长平广场搞宣传,资料有《中宏金报》、彩色纸质宣传资料等。

14、询问崔XA的笔录,与崔XX的笔录一致。

15、询问袁X、杨XX、李XX、李XF、张XX的笔录证实:袁X等人曾通过报纸、宣传彩页等看到过XXX(北京)资**平分公司的宣传资料。

16、询问李XG的笔录证实:我是河南**流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的确曾和廉XX谈过融资事宜。但至今没有收到过廉XX和她的公司提供的一分钱。我公司没有给廉XX提供过POS机,亚**公司没有在易*支付公司办理过POS机。

(三)被告人张**的供述:XXX(北京)资**平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法人为梁XX。XXX(北京**有限公司的老板廉XX安排我任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来高平公司时,廉XX交代我,说公司的业务是搞理财,就是把老百姓的闲钱吸收到公司,再统一由总部去搞投资,然后按月给老百姓收益。后我便在高平分公司开展工作,招收员工,并进行培训。共招收了16名员工。先后吸收了150多户的资金,约3500万元。所有的资金均通过POS机转到了北**司。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楚。我本人的工资是每月2700元,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月薪加提成(按发展客户资金的0.2%)。2014年8月18日,我发现总公司出现了问题,总公司财务失去了联系,廉XX也联系不上了,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得不到兑付,我便来到公安局反映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受廉XX指使,担任XXX(北**高平分公司的总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5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办公物品,应由该局予以处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系受廉XX指使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韩**主张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高平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办公桌等涉案办公物品,由该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张**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张**无任何非法所得,对张**适用罚金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受廉XX指使,担任XXX(北**高平分公司的总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5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平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办公物品,应由该局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张**系受廉XX指使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较重。张**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无任何非法所得,对张**适用罚金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高平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办公桌等涉案办公物品,由该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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