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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生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5万元,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在尧都区贾得乡亢家庄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加工水晶肉和海蜇,并将所加工水晶肉和海蜇销售给临汾市秦蜀路尧丰市场的“小胖”凉菜批发部、“金凤”凉菜批发部、“老石”凉菜批发部、“松山”凉菜批发部及贡院街尧都批发市场的“银凤”凉菜店,累计销售额为2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退交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10月11日至案发前,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尧都区贾得乡亢家庄村的加工店内生产加工水晶肉和海蜇,并销往秦蜀路尧丰市场内的“小*”凉菜批发部、“金凤”凉菜批发部、“老*”凉菜批发部、“小郭”凉菜批发部及贡院街尧都批发市场的“银凤”凉菜店的事实,另证明自2010年11月至案发前累计给小*凉菜门市部送货销售额约15万元左右,给老*凉菜门市部送货的销售额约5-6万元左右;给松山凉菜大全门市部送货约1万元左右;给金**菜批发部送货累计销售额约6.5万元左右;给段一某送货累计销售额有2万元左右。

2、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尧丰市场经营“小胖”凉菜门市部,自2010年10月份至案发前杨某某一直给其店里送货水晶肉、海蜇类食品,共计总价值72432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尧丰市场经营“老石”凉菜门市部,2011年底至案发前,杨某某一直给其店内送水晶冻肉、海蜇,共计价值七到九万元。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尧丰市场经营“金凤”凉菜批发,自2010年夏天至案发,杨某某一直给其店内送水晶肉和海蜇,价值约七、八万元。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尧丰市场经营“松山”凉菜大全门市部,自2011年至2013年年底,杨某某一直给其店内送水晶肉和海蜇,共计支付杨某某货款四万元左右。

6、证人段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贡院街尧都市场卖小菜,自2011年左右至案发前,杨某某给其送水晶肉和海蜇,共付给杨某某两万元左右的货款。

7、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临汾市**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杨某某在尧都区贾得乡亢贾庄经营食品加工,自称2005年受过防疫站处罚”情况说明,原防疫站经历了2006年从兵站路搬家至五一西路,当年防疫站分为监督所和疾控两家,过去监管档案要求保存期限分户档为三年,亢家庄当时隶属贾得乡卫生院具体监管,该监督档案无法找到。

9、临汾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水晶肉加工处查获的食品添加剂不是中华**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公布的非食用物质。

10、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

1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且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表中明确载明案件来源于尧**安大队与尧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即在杨某某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线索,故其并非主动投案,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蔺某某、陈某某、段某某、郭某某、段一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以来至案发前累计销售额为七十万元的事实,故应当以被告人认可,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交非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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