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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作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赞皇县非法吸收资金人员杨**的下线代办员,在赞皇县境内共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512500元,未兑付资金1015880元。

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王*甲非法吸收数额认定的说明;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冯*、王*乙、张**等人的陈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为被害人发放米面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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