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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分别销售假烟价值726600元、681400元,其中未销售的假烟价值36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销售为36.3万元;2、梁某某没有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提供线索,是否构成立功,请法庭考虑;3、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家属愿意缴纳罚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2014年10月21日和23日两次发货都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福建省云霄县认识了被告人唐某某,二人在一宾馆内商量具体销售假烟细节,梁随后返回临汾。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用“龚*”、“王大伟”的假名字并以运送设备的名义通过河**捷、临汾昌吉、临汾天宇、临汾畅通等物流公司先后将153件假冒伪劣香烟以31.78万元的价格运送至临汾卖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随后加价以36.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4年10月21日、23日,被告人唐某某将4380条共计价值363600元的假香烟分别通过临汾昌吉、临汾**公司发往临汾,被告人梁某某在安排他人取货时被查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缴纳罚金27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缴纳罚金2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屈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李**、郭*、曹某某、梁一某、梁*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李**、方某某、黄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委托保管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及清单,物流托运单据,扣押的运输车辆、假烟照片,被告人梁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梁某某与唐某某等人相互联系的短信内容,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山西**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分别销售假烟价值726600元、681400元,其中未销售假烟价值36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销售假烟其中363600元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提供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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