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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北京桑**有限公司、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东*1002,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胡*甲。2013年4月份,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承接了6万条洁丽雅毛巾的采购业务,随后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购买该批毛巾。被告人张**明知洁丽雅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仍进行生产,并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被告人胡*甲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以27万元的价格购进,并以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将涉案毛巾作为赠品发放。同年6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扣押剩余假冒洁丽雅毛巾12条。

2014年4月2日、7月30日,被告人胡**、张**分别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处暂扣款项10万元,从被告人胡**及被告单位处暂扣款项11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通过汇款方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张**不知道委托加工的北京桑**有限公司在委托时并未得到洁丽雅公司允许其使用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授权;2、张**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未起主导作用;3、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获得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假冒注册商标,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甲、胡**的归案经过,及扣押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报案人韦颂陈述,证人赵*、刘*、张*乙、胡**、马*、魏*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QQ聊天记录,授权书、团购业务授权书,中**银行电子回单,明细清单,购销合同、结款说明、说明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诉讼材料,现金缴款单,赔偿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胡**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甲明知北京桑**有限公司没有获得浙江**有限公司的授权,仍积极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进行生产。被告人张*甲亦对其明知情况予以多次稳定供述。故,不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主观不明知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桑**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张**、胡**及原审被告单位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张**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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