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吴*、叶*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喻标、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卢**、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胡**、叶*甲明知被告人吴*等人在与绍兴**限公司及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被告人吴*等人取得绍兴**限公司及绍兴**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机打发票,共计金额1749932.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金*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金*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50000.5元,提供给金*用于工程款结算。
2、2013年底,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金*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金*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99998.5元,提供给金*用于工程款结算。
3、2014年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刘*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刘*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99999.8元,提供给刘*用于工程款结算。
4、2014年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叶*乙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叶*乙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20000.01元,提供给叶*乙用于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开票费3000元。
5、2014年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傅*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傅*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79970元,提供给傅*用于工程款结算。
6、2014年1月,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工程承包人胡*乙找到被告人胡*甲,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甲、叶*甲在明知胡*乙与绍兴**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99964.36元,提供给胡*乙用于工程款结算。
7、2014年7月,因结算工程款需要,被告人吴*找到被告人胡**,让其帮忙虚开一些材料发票。被告人胡**、叶*甲在明知被告人吴*与绍兴**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绍兴**限公司虚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金额共计699999.79元,提供给被告人吴*用于工程款结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吴*、叶*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刘*、叶*乙、傅*、胡**、李*、龚**、蒋*、龚**、王**、王**、徐*、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记帐凭证,税务处罚决定书,国税协查回复函,发票,泰**司明细帐,银行帐目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吴*、叶*甲的供述,身份证明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吴*、叶*甲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吴*、叶*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叶*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喻标、卢**、鲍**提出被告人胡**、吴*、叶*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