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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甲冒名“李*”租赁本市环城东路西10号两间店面“做生意”,租期两个月。同年6月底,被告人刘*甲冒名“李*”分别向夏*、胡*订购胶带等包装材料,货物送到之后,其当日即支付了货款。被告人刘*甲在取得夏*、胡*信任后,于同年7月初,又向夏*、胡*订购胶布、缠绕膜等包装材料,其中支付胡*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刘*甲以借用为名,从房东张**将冒名签订的租房协议骗回。同年7月5日、6日,夏*、胡*依约先后将货物送到本市吴宁街道环城东路西10号,被告人刘*甲谎称货款将于当日下午汇至对方账户。被告人刘*甲收到货物后,雇佣货车司机刘*乙运回松阳县自己经营的店中,后将手机关机。同年7月6日,夏*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监控发现运送货物的车辆,并联系刘*乙。同年7月8日上午,刘*乙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当日主动联系夏*,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19900元。同年7月10日,夏*在松阳县宇熙包装材料店内找到被告人刘*甲,将未付款货物拉回,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甲及夏*带至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当日,胡*闻讯也赶至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被告人刘*甲向胡*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39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甲从夏*、胡*处订购的胶带等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734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胡*、孙*的陈述、证人刘**、张*、徐*、李*、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材料清单及送货单、收款收据、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松阳县人民法院(2004)松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陆**提出被告人刘*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陆**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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