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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虎**限公司、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虎**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司”)、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为缓解被告单位虎**司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通过中间人介绍等方法,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潘**、何*、韩*等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290万元,已归还本金4505万元,支付利息630.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16日,经王*甲介绍,被告人王*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陈*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102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2、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向张*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48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3、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经“兴法”介绍,被告人王*以月息3至4分的利率,向王*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109.6万元,上述本金已全部归还。2012年4月9日,经“兴法”介绍,被告人王*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王*乙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144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4、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经吴*介绍,被告人王*以虎**司的名义,以月息9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潘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期间支付本息人民币946.53万元。

5、2012年9月,经潘**介绍,被告人王*以虎**司的名义,以月息9分的利率,向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45.7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6、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吴*介绍,被告人王*以虎**司的名义,以月息9分的利率,向韩*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27.9万元,归还本金可查证的有人民币75万元。

7、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归还本金1030万元,支付利息106.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潘**吸收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间,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617.4万元。

(2)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潘**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期间,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51万元。

(3)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潘**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间,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203万元。

(4)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潘**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85万元,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180万元。

(5)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潘**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出借人对被告人王*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虎**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王*的犯罪数额错误,本案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是1154.87万元,而非一审中的6290万元。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王*在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应扣除已归还的款项,以尚未归还的金额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2、原审量刑过重,王*系自首,在案发前已归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且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影响力已降至最小,且身体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有证人陈*、王**、张*、王**、潘**、吴*、何*、韩*、潘**的证言,借条、本票、农行取款业务回单、王*银行卡交易明细、网银转账凭证、银行凭证、转账交易单、农行电子回单、收条,越城法院商事案件诉讼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及辩护人提出王*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应扣除已归还的金额部分,以尚未归还的金额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虽然王*现已归还相关人员本金4505万元,支付利息630.13万元的事实,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王*向潘**、何*、韩*等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290万元,对王*在事后所归还的涉案款项仍应计入犯罪金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故对王*及辩护人提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虎**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虎**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本人及单位均应认定为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单位虎**司在案发前非法吸收的资金已大部分归还,并获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事实、涉案金额及自首、资金归还情况,已对王*涛进行了综合评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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