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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19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汪**被被害人张*催讨借款,就以帮助张*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方式来还钱为由骗取张*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并于当晚在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一家由高*经营的长兴雉**材商行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套取卡内现金19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前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该案本院以(2014)湖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自2015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平安银行卡一张;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平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高*、汪**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制度及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次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汪**违法所得人民币19750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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