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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虚开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张*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石*在其经营的石*生猪养殖场进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时,因其申请享受的中央补助需要发票,被告人石*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张*帮忙虚开发票。后由被告人张*出面虚开发票,其中开票日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发票共10份,发票总金额618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石*上诉提出:发票均由张*去开具,其没有指使张*,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发票原件核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涉案金额是否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原判对现有发票的复印件予以采信,依据不足;张*的供述依据的也是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票系张*自行虚开,石*没有指使,也不知道支付的费用是作为虚开发票的费用,更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石*无罪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人张*虚开发票的事实,有证人徐*、沈*的证言,证明及发票流向信息,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石*生猪养殖场验收材料,发票原件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人张*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原审被告人张*对发票复印件均无异议;嘉善嘉**事务所在项目审计时对本案发票原件予以了审计,其所登记的发票内容、开票时间、金额等事项与涉案发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一致;从浙江**公司调取的二份发票记账联的原件与本案其中二张发票复印件一致。但是,在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嘉善嘉**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发票原件由养殖场保存的情况下,上诉人石*却表示不清楚而拒不提供,现亦没有证据证实发票复印件存在篡改的情况,故原判将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石*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石*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申请中央补助需要发票,由于扩建项目系私人承建,没有发票,石*即叫张*想办法去开具发票。现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石*没有指使张*虚开发票,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石*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张*去想办法开具发票,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有授意张*虚开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及辩护认为石*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原审被告人张*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6184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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