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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允许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548.5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系初犯,迫于生计犯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药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散发“高价收药”的广告名片,采用直接收购或回收市民卡(医保卡)套取的方式收购药品,再将药品加价后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金额1123312.5元。

2015年4月17日嘉兴市**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李**租住的本市南湖区三塔里412号租房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27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经营药品并提供线索,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员瞿**、冯*、宋**、曹**、顾**、陈**、沈**、何*、饶**等人的供述及账本,证实被告人李**向上述人员收购药品并记录在册的事实,其中部分交易是将医保卡交于李**,由李本人套取药品。

2.证人汪*、陈*、蒯*、朱*、钱*等人的证言以及在案扣押后发还的市民卡,证实被告人李**低价回收上述人员的市民卡内的医保余额,后套取药品的事实。

3.在案扣押的账本、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收购药品的记录,以及加价后出售给苏*、张*,销售金额合计1123312.5元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嘉兴市南湖区三塔里412室进行检查时,李**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现场查获58种可疑药品、6本账本、24张市民卡的事实。

5.嘉兴市**管理局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食药部门认定,现场查获的58种可疑药品除“三效”皇鸿牌润通软胶囊系保健食品外,其余57种均为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上述药品及保健食品经鉴定合计价值127880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妻子潘**的证言,证实查获的58种药品及保健食品中“岷州”肾石通颗粒、“长兴”至灵胶囊、“三效”皇鸿牌润通软胶囊、“金泉”庆大雷素普**B12颗粒、“加斯清”枸橼酸莫沙必利片系李**、潘**自用,共计价值644元。

7.“高价收药”广告卡,证实被告人李**发放收药广告的情况。

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所在的佳吉快**兴分公司向位于武汉的收件人张*发货的事实,与李**供述向张*发货的事实相符。

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因非法经营药品,涉案金额大,被嘉兴市**督管理局查处,随后移交给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理。

10.情况说明、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检举他人犯罪并提供相关线索,协助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对其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立普妥”阿托伐他汀片等53种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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