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应云总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伙同谢**(另案处理)以生产经营为名,以高利向林**等1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8万元,已归还本金147万元,支付利息1793540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谢**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生产经营需购买设备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吴**、龚*、杨**借款203.52万元,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辩解其钱是有借的,对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其所借对象都是多年的朋友及合作伙伴,长期都有资金来往,所借款项都是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用途,企业一直都有在经营,也有能力偿还。其辩护人辩称: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认定有异议。其中向被害人林**、黄*、林**、林某庚的借款数额不应纳入该罪的范围,因为该四人都是被告人陈**多年好友,不属“不特定人群”,借款后主要还是用于合法的生产,也采取了各种方式向被害人还款。2.被告人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财产是十分充分的,而且在借款后也有付了多个月的利息,并且和多数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用财产抵债,可见其还款的行动是积极的。故被告人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陈**归案后对借款行为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已经和本案的12位债权人调解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从轻处罚,而对于集资诈骗罪应不予认定或者归入非吸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伙同谢**(另案处理)以生产经营为名,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58万元,已归还本金167万元,支付利息18799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伙同谢**先后以月息10‰、12‰、15‰向被害人林**借款共计10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47万元,偿还本金10万元。

2.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月息18‰向被害人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28万余元,偿还本金20万。

3.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谢**先后以月息16‰、21‰向被害人郑*借款100万。2012年偿还本金50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31万余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夫妻将龙港镇咸园村一间地基卡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给被害人郑*、黄*。

4.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4‰向被害人林*己借款50万元。同年4月19日,以月息24‰,向被害人林*己借款50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252000元。

5.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以月息15‰向被害人李*借款10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18万。

6.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经营为由,以月息15‰,向被害人王**借款3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40500元。

7.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需借款半年为由,以月息15‰向被害人陈**借款4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18000元。

8.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以月息20‰向被害人陈**借款12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13万余元,归还本金25万。

9.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向被害人林**借款10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9万元,归还本金20万。

10.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以月息24‰向被害人高*乙借款48万。期间,共支付利息23040元。

1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经营为由,以月息18‰向被害人王**借款6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32400元。

12.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以月息30‰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40万。期间,共支付利息2.4万元,归还本金20万。

1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货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以月息30‰向被害人龚*借款100万,后于2013年3月份支付利息3万元。

14.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杨**借款50万,款项至今未偿还。

15.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向被害人陈**借款70万,后偿还本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通过转让债权方式偿还被害人陈**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林**、郑*、黄*、林**、王**、陈**、林**、高**、王**、吴**、龚*、陈**就本案债权债务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陈**、王**、郑*、黄*、王**、龚*、陈**、吴**、高**、林**、林**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及汇款明细,证实各被害人从各种途径得知被告人陈**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且支付的利息较高,于是将资金借给被告人陈**或其妻子谢**,只收回部分本金或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收回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借款借据、汇款明细,证实2012年4月16日,谢**以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5分,利息交到2013年1月份共支付13.5万,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

3.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借款借据、汇款单,证实被告人陈**以公司需要资金购买设备为由,于2013年3月3日、3月23日,分别向其借款30万和20万用于周转,上述合计50万元其均系通过老婆林**账户转入陈**账户的,陈**分别于当日写了二张借款借据,2013年5月左右,其催陈**还钱,他一直推脱,之后就不接电话,陈**欠其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4.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6月3日,谢**以需要资金购买设备向其借款半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其将40万元借款转到谢**账户,谢**出具了借据,利息支付了三个月共18000元,之后就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5.证人倪某(系陈*癸老婆)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谢**以公司需要资金购买设备为由向其老公陈*癸借款70万元,并说周转三天后还款,其将该款项转到陈**账户的事实。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经经营的温州**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底,双方经结算,其欠陈**公司业务款13万余元,后经其、陈**、陈**协商同意,由其将欠陈**13万中的12万元直接转给陈**的事实。

7.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二人和其他人有为陈**欠陈*壬的120万元债务纠纷协调过,当时口头协议,由陈**一次性给陈*壬48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陈**先支付25万元给陈*壬,剩余的23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陈**打给陈*壬的120万元借据由陈**保管,等48万元还清,借据自动报废。随后在2013年年底,由陈**将陈**转来的20万元转账给陈*壬,又通过恒**公司转了5万元给陈*壬,后来陈*壬跟陈**达成一次性偿还48万元的欠款协议没有履行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陈**经营的温州**限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很多债主来要债,陈**就请其和陈**等人出面协调欠债事宜。2013年10月左右,经过调解,陈**欠杨*乙的50万元借款口头协议按20万元一次性偿还,陈**经手给了杨*乙5万元,后听谢**讲又给了杨*乙5万元,同年12月28日,在恒**公司对面的茶座,其跟杨*甲、陈*戊三人送了10万元过去给杨*乙的,当时杨*乙说借据已烧的事实。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租用温州**有限公司所在的工厂,当时签有租赁协议的,但租金多少想不起来了。期间,其参与协调陈**的债务纠纷,2013年10月份,其跟陈**、陈**、杨**等几人协调陈**欠杨*乙50万元欠款一事,双方口头协议50万元按20万元一次性偿还,其支付现金5万元给杨*乙,后听说谢**又给了现金5万元,后来听陈**说又送了10万元给杨*乙,借据已烧了的事实。

10.证人陈*戊(系温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恒丰**公司在2013年初就没有经营了,其承租恒**司所在的厂房前,陈**的厂房由陈*丁承包经营,后其公司于2013年11月后跟龙**老人协会签订该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5月9日,其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从上海**限公司转让了之前该公司融资租赁两台给温州恒丰**公司的其中一台日本优利比755G四开五色单张纸胶印机,还有一台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目前被上**院查封后暂时存放在其公司厂房里。

11.证人陈**(龙港**人协会会长)的证言,证实陈**在2013年开始欠了很多外债,但已经将2011-2013年的龙港镇兴安街32-68号厂房(即温州**限公司厂房)的三年租金付清,后该厂房租期到期后,又租给了陈**。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先后从谢**与陈*好合开的担保公司陆续借过将近680万元,到2011年年底,双方债务经结算后,还欠谢**50万元。后来其将在龙港镇象中村购买的130平方米的地基卡抵押给谢**用于归还50万元债务,后来谢**家及公司因欠外面很多债务就跑了。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农历2月到温州**有限公司担任厂长,当时该公司有从上**公司租赁的一台利优比四开五色印刷机,一台91年海德堡印刷机,以及压痕机约5台、烫金机2台等,后公司又从远东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台高**对开四色胶印机。到2012年年底,公司经算账收支平衡。2013年3月份左右,陈**将该公司(包括厂房和设备)承包给陈**、陈**和其经营,由陈**、陈**交承包费给陈**,当时约定承包费180万左右,2014年初其离开公司。期间,其跟陈**、陈**出面协调陈**与债主杨**、陈**、李*等人债务。其中,陈**欠杨**的50万元好像是按30万还的,陈**和陈**不知是谁提了10万还是20万现金给杨**,杨**说欠条已烧掉,但其跟陈**、陈**都没看到的事实。

14.证人陈**(原系温州**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进入该公司,2013年5月离职,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自2013年2月起就没有向国税部门申报财务报表的事实。

15.证人温*(原系温州**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进入该公司上班,当时公司已经有一台上**公司设备,后又通过银行贷款购进一台远东公司的设备,该公司在2012年年底就出现亏损了,支付其工资到2013年2月份,之后该公司被陈**、陈**承包,其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期间,为方便将自已的银行卡给公司用于转账取款的事实。

1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其是浙C×××××轿车实际车主。2008年,其在龙**车行准备贷款买车,因其与陈**有印刷业务往来,便向陈**借了温州**限公司执照做担保,但该车的保险等手续都是其名字,贷款办下来后,也是其分期付款。2013年2~3月份,陈**说他及公司欠外债太多还不了要走,叫其把轿车过户。2013年8月份,陈**跟其到车管所把车子过户到其名下的事实。

17.证人孙*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2月27日,其向陈**承租了龙港镇白河路西排殿西边数过来第二幢东首第二间店面,租期从2014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约定第一年租金23800元,之后租金每年递增6%的事实。

1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房地产交易协议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银行转账单、卖尽契、确认书、龙港镇东排村村民安置房分配表,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中介向陈**购买龙港镇东排村地块共计125平方米,总计975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定金15万元,3月18日又支付现金20万元,4月2日将余款712500元(包括87500元的土地出让金)转到谢**账户的事实。

19.证人林**、高*甲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单及卖尽契,证实2014年7月13日,经林**介绍,陈**和高*甲将共有的位于龙港镇西六街店面以36.8万元的价格卖给林**,并签订了立卖契,后林**支付了35.8万元,留款1万元,上述款项都是通过其交付的,其中现金17.9万元给陈**,说用于还债,另外转账17.9万元给高*甲的事实。

20.证人林*乙(龙港镇林官仓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陈**通过陈**找其证明陈**与徐**之间债务关系,徐**愿意将他所有的位于龙港镇林官仓村综合大楼三单元401、601室折抵60万元给陈**用于抵债。当时其和陈**等人在场,并在陈**、徐**转让购房协议上签字,现该两套房子应该还在陈**名下,没有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其与陈**、上官仓村书记林*乙一起参与徐**欠陈**50余万元的债务协调,因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愿意将他所有的上官仓村二套房子抵押给陈**,现该房产还在陈**名下的事实。

22.证人朱*乙的证言及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汇款明细、房地产交易定金合同、欠条,证实2013年3月左右,其通过林**以总价2454060元的价格从谢**处购得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1506室套房,该房是谢**从吴**、陈**夫妻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6日,其同谢**签订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付了30万元定金,同年3月8日,支付清吴**贷款余款30万元,3月22日转给谢**50万元,3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余款150万元转到谢**提供的账户的事实。

2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陈*丙到其店里理头发,说自己一个朋友想把龙**房子卖掉,问有没有买家介绍,张**说他一个朋友想买。随后,陈*丙和张**拉线,把买家朱**和卖家约到其理发店商量买卖协议的,后来买卖双方以245万元价格成交,其在交易合同上作为见证方签字的事实。

2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系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的业主代表,2012年左右,其所住小区的三单元大厅要装修,其按通讯录找到德雅花园21幢1506室的吴**,吴**说已经将房子卖给陈**了,后来陈**出了大厅装修费用,后来再联系陈**,陈**说房子卖给朱**的事实。

25.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8年开始,其经营的温州**有限公司经常亏损,到了2012年公司所欠外债比较多,但由于当时印刷生意比较好,其就抱着侥幸心理出去借钱买机器想把生意做大,把外债补上,于是便利用聚餐、做业务等各种场合跟借款人讲如果有闲置资金,可以把钱放其处拿高额利息,只是没想到亏空越来越大,到了2013年5月份,公司资金链断了,就无法经营下去了。在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共向林**、李*、杨**等人借款近千万元,上述所借款项部分资金搭股投入到周**的煤矿中,一共投资了七八百万元,后来煤矿不景气,资金一直没办法回收,部分用于购买公司设备,另外在资金的周转过程中支付利息也占了很大部分,还有别人欠其债权共计400多万元未收回,期间其也变卖了大部分资产用于还债。被告人陈**供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及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基本上与各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6.借款借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2012年7月31日、8月6日、2013年1月24日、3月26日,温州**公司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向工商银行苍南支行分别借款723万元、245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15日,陈**、谢**以所有的龙港镇兴安街50号一层、二单元301室、602室作为抵押与工商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又于2013年1月5日、6日以支付货款名义向苍**银行申请共计600万承兑汇票,扣除300万押金,2013年9月13日经法院判决恒丰**公司、陈**等连带偿还浙江苍**银行借款2952688.45元的事实。

2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651、76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27日,远东**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陈**、谢**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分别为一台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约定初始租金为675万元,分48期付清)和一台优利比755G(XL-5-B)四开五色单张纸胶印机(约定初始租金为4823984元,分36期付清),恒**司支付上述二台胶印机的租金到2013年5月,之后就未再支付。后远东**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温州**限公司、陈**、谢**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

28.银行汇款记录,证实温*账户于2013年3月1日,由陈**转入100万元、陈**转入50万元,同日该账户支出150万元到温州**有限公司,同年3月9日,该账户又转账39万元到谢**账户。

29.(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29号及(2014)温苍执民字第503号、(2012)温**商初字第486号及(2013)温**执民字第74-2号、(2013)温**商初字第487号及(2014)温**执民字第81号、(2012)温**商初字第1373号及(2014)温**执民字第319号的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书,证实陈**及谢**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共426.2万元,均未执行到位的事实。

30.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陈**名下的浙C×××××天籁轿车、浙C×××××宝马轿车、浙C×××××丰田轿车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5月16日、8月25日转让他人的事实。

31.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0日,陈**、谢**将所购龙港镇咸园村的安置房(位于龙港镇西六街东首三幢安置房中的其中一间,依据购房契税为准)抵押给黄*、郑*的事实。

32.国税分局纳税申报说明,证实温州**限公司财务报表最末一期为2013年1月,2013年2月起该公司财务报表申报异常的事实。

33.调解协议书、证明、谅解书,证实在苍南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陈**家属与被害人林**、陈**、王**、郑*、黄*、王**、龚*、陈**、吴**、高**、林**、林**就涉案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上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林**、黄*、林**、林某庚系多年好友,该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平时利用聚餐、做业务等各种场合跟朋友或认识的人及通过这些人向借款人讲如果有闲置资金,可以把钱放其处拿高额利息,说明其主观上并非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客观上,其对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并没有事先加以限制,事中亦没有加以控制,且吸收存款对象并非仅局限于特定对象,故对上述四被害人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供述其集资目的系用于购买机器想把生意做大,把欠债补上;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可证实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陈**所经营的温州**有限公司仍有在支付二台胶印机的租金到2013年5月份,期间公司仍从相关银行贷出了巨额款项并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的事实;证人杨**、陈**、陈**、陈**、温*的证言,可证实温州**有限公司系在2013年3月后才承包给陈**等人经营的,之后上述证人也有参与被告人陈**与他人债务调解处理的事实;证人朱**、林**、高**、林**、张**、孙*、朱**、林**、林**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书、机动车档案资料,可证实被告人陈**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名下尚有大量资产及所变卖资产的时间大部分都在2013年3月份之后的事实;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告人陈**借款后仍有支付部分款项及利息,也曾多次就还款情况进行调解的事实。综上,虽然被告人陈**对大部分于2013年3月后变卖资产的资金及银行贷款的资金去向交代不明,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在非法集资王**、吴**、龚*、杨**、陈*癸的资金之前已无偿还能力,也难以认定其在吸收上述几人的资金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在非法集资中使用诈骗方法,也无法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吸收被害人王**、龚*、吴**、陈*癸、杨**的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陈**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大部分被害人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702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李**82万元、被害人陈**38.2万元、被害人杨**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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