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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万*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回收废旧“别克”、“KIA”、“现代”“标致”等品牌汽车气囊以及从其他地方采购上述部分新的品牌商标标识和安全气囊面板后,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工业园区中南村庙巷50号加工厂内对上述回收的废旧安全气囊及采购的部分新的品牌商标标识、安全气囊面板进行拆解、组装、喷漆等翻新后再销售,直至2014年5月28日被瑞安**管理局和瑞安市公安局联合查获,并从现场查扣翻新尚未销售的“别克”、“KIA”、“现代”“标致”等品牌汽车气囊187只和安全气囊面板1850只。经查,被告人万*翻新已经销售的安全气囊及气囊面板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28447元,现场查扣的组装未销售的安全气囊和气囊面板合计价值人民币70979余元。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认为,查扣的未组装好的气囊只有市场价格的一半,面板应以购入价为计算依据,所以查扣的物品价值没有这么高,且大部分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30758号,商标所有人为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18896号,商标所有人为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卡车、机车、大轿车、客车、(四轮)汽车、轮胎、飞机等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35656号,商标所有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传动链、车辆用消声器、陆地车辆发动机、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567227号,商标所有人为奥迪**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车辆减震器、车辆轮胎防滑装置、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66061号,商标所有人为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车辆防盗设备、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悬置减震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653137号,商标所有人为上海汽**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用动力装置、汽车减震器、车辆减震弹簧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自2013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万*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回收废旧“”、“”、“”“”、“”、“”等品牌汽车气囊以及从其他地方采购部分上述品牌新的商标标识和安全气囊面板后,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工业园区中南村庙巷50号加工厂内对上述回收的废旧安全气囊及采购的部分新的品牌商标标识、安全气囊面板进行拆解、组装、喷漆等翻新后再销售。2014年5月28日,被瑞安**管理局和瑞安市公安局联合查获,现场查扣翻新尚未销售的“”、“”、“”“”、“”、“”等品牌的汽车气囊170只和“”、“”、“”等品牌的安全气囊面板1391只。经查,被告人万*翻新且已经销售的安全气囊及气囊面板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28447元,查扣的组装未销售的“”、“”、“”“”、“”、“”等品牌的汽车气囊和“”、“”、“”等品牌的安全气囊面板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冷*、陶*、况**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财物清单及照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人口信息、送货清单、鉴定书。虽然查获的17只安全气囊上标注“雪铁龙”、“马自达”商标标识和459只安全气囊面板上标注“丰田”、“标致”商标标识,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这几项商标的注册信息,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管理局的组装未销售的“”、“”、“”“”、“”、“”等品牌的汽车气囊170只和假冒“”、“”、“”安全气囊面板139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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