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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依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干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转借别人赚取利息差、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名目,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陈**、陈**、虞**、虞*乙、林*、陈**、虞*丙、陈**、陈**、陈**、陈**、郑*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2012年1月,被告人苏*干共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896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约109.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苏**向陈**借款2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2.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依干分十三次向陈*戊共借款27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3.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干分三次向虞*甲共借款10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约8万元。

4.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虞*乙借款4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约22万元。

5.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林*借款9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173150元。

6.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陈**借款23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22.1万元。

7.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二次向虞*丙共借款35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约10.2万元。

8.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向陈**借款1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9.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苏**向陈**、陈**夫妻借款2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2.4万元。

10.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苏**向陈**借款1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22500元。

11.2010年开始,被告人苏**共向郑*借款6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7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干辩称:1.其并没有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2.其与陈*戊之间只是现金来往,其向陈*戊支付的利息不止15万元。3.其仅欠林*7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干主观恶意不深,并没有刻意地宣传,同时本案的被害人都是被告人的亲友;2.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数额不清。(1)被告人苏*干欠陈**20万元;(2)被告人苏*干欠陈*戊270万元,后利息支付约100万元,本金不过几十万;(3)被告人苏*干欠虞*甲82万元,原于2009年向虞*甲借款100万元,后于2011年偿还本金18万元。在写还款协议前,共支付了40余万元的利息;(4)被告人苏*干欠虞*乙应为5万元;(5)被告人苏*干向林*借款93万元,已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五、六十万元,尚欠本金75万元;(6)被告人苏*干欠陈*己应为170万元;(7)被告人苏*干欠虞*丙35万元已经清偿,其中5万元由杨**偿还给了虞*丙,另30万元系将林**的借款转让给了虞*丙;(8)被告人苏*干向陈*庚借款10万元;(9)被告人苏*干向陈*辛、陈*丙夫妻借款20万元,利息已支付六、七万元;(10)被告人苏*干向陈*壬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2.25万元;(11)被告人苏*干向郑*借款63万元,利息已偿还几十万元。3.被告人的危害结果轻微,被告人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并未超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同时他所偿还的利息超过了该标准,超出部分应认定偿还本金;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干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转借别人赚取利息差、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名目,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陈**、陈**、虞**、虞*乙、林*、陈**、虞*丙、陈**、陈**、陈**、陈**、郑*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2012年1月,被告人苏*干共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891万元,期间已偿还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约109.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苏**向陈**吸收资金2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2.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依干分十三次向陈*戊共吸收资金27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3.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干分三次向虞*甲共吸收资金10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约8万元。

4.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虞*乙吸收资金4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约22万元。

5.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林*、陈**夫妻吸收资金9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173150元。

6.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共向陈**吸收资金22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22.1万元。

7.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干分两次向虞某丙共吸收资金35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约10.2万元。

8.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向陈**吸收资金1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

9.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苏**向陈**、陈**夫妻吸收资金2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2.4万元。

10.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苏**向陈**吸收资金1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22500元。

11.2010年开始,被告人苏**共向郑*吸收资金6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约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干妻子陈*乙名下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查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虞**、虞*乙、林*、陈**、虞*丙、陈**、陈**、陈**、陈**、郑*的陈述、欠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苏**以借款方式吸收存款的数额、返还本金及付息情况。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虞*甲找到其,称自己将钱借给苏**,苏**已经两个月未付利息,想让其帮忙要钱。经过协调,几天后,双方到其办公室内,苏**称自己有在重庆市开发房地产,并将相关纸质文件拿出来给虞*甲看,苏**称自己钱借给他人未收回来,钱一时无法偿还,并让其担保了其中10万元。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苏*干将钱借给他人,尚有五六百万元未收回的事实。2011年左右,苏*干开始在重庆市做房地产生意。

4.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苏**及其妻子陈*乙在苍南县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5.苍南县公安局函,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苏*干妻子陈*乙名下车辆的事实。

6.浙江**业银行、中**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苏依干名下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干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归纳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向陈**吸收资金27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15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陈**的陈述,该款系被告人苏*干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所借,共计270万元,后支付利息15万元。该陈述内容由被告人苏*干出具的共十三份借条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利息已支付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向虞*乙吸收资金4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虞*乙的陈述,该款系被告人苏*干自2008年3月份起至2009年6月期间所借,共计4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该陈述内容由被告人苏*干出具的借条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仅欠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向林*吸收资金93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苏**出具的借条,该借款系以“虞*乙”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人苏**75万元,以林*丈夫“陈**”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人苏**18万元。结合林*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的供述,双方均认可75万元系向林*所借,本院予以认定。但另18万元,应认定向林*、陈**夫妻借款18万元。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辩称该18万元已偿还及支付利息五、六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向陈**吸收资金230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22.1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苏**共向陈**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六份,可以证实于2011年4月4日借款3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借款5万元。被害人陈**陈述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苏**向其借款5万元,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苏**向其借款50万元,虽未提供借条,但被告人苏**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苏**向陈**吸收资金22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22.1万元。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向虞**吸收资金35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0.2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虞**的陈述,该款系被告人苏*干于2010年分二次向其所借,共计35万元,该陈述由被告人苏*干出具的两份借条印证。被告人苏*干辩称其中5万元由杨**代为偿还,该事实被害人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人苏*干辩称另30万元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即将债务人为林**的30万元债权转让并将该借条交给了给被害人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苏*干也未将原借条予以收回,与常理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被告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依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48.73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清单列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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