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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兴**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事先伪造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至嘉兴市南**赁有限公司内,在支付租金、押金3700元后骗得浙F×××××别克商务车1辆,随即驾驶该车至绍兴市欲抵押给他人,被他人查证后发现端倪未果。同日下午,孙*驾车返回嘉兴后被嘉兴悦**限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嘉兴悦**限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孙*提出,车辆是其主动归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嘉兴悦**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李**的陈述,证人桂*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GPS行车轨迹、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驾驶证、伪造的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身份,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孙*在其试图抵押车辆的行为及行踪被被害人掌握的情况下被动交出汽车,其提出主动归还车辆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不属过重。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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