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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象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象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象销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谢*销向兴业银**温州分行(简称“兴**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万元。2012年5月开始,谢*销持卡消费14余万元,并转为分期付款。之后的每个月,谢*销基本是在归还最低还款额后,马上将剩余的额度透支,使该信用卡一直欠款14万余元。2014年12月起,兴**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催收、上门催收、信件催收等方式向谢*销催收欠款,但谢*销离开泰顺,超过三个月未如约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谢*销累计透支兴**行信用卡本金1455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象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兴**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挂号信寄送证明;上门催收照片;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兴**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盘;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谢象销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象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象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象销犯罪所得财物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谢象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象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象销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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