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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气公司、桐乡市**气有限公司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绍兴**气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桐乡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日燃气公司)、被告人马**、蒋**、蒋**、陈**、金**、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凌**、蔡*、刘*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柯**公司、煜**公司均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灌装、销售,被告人蒋**、蒋**、陈**负责被告单位柯**公司的销售、掺杂、财务管理等,被告人金**、陈**负责被告单位煜**公司的经营。为谋取非法利益,二被告单位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灌瓶销售。被告人马**明知上述行为属非法,仍将二甲醚销售给二被告单位。2014年初起,被告单位柯**公司将掺有从被告人马**处购入的二甲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给被告人凌**等人,共计销售金额338891元。2014年6月起,被告单位煜**公司将掺有从被告人马**处购入的二甲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给被告人凌**、蔡*、刘**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90877元。被告人凌**、蔡*、刘**又分别将上述掺有二甲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分别为434244.80元、94500元、63000元。案发后,经浙江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二被告单位抽取的液化石油气样品中二甲醚、C3+C4烃类组分、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等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柯**公司、煜**公司、被告人马**在瓶装液化石油气中掺杂、掺假,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蒋**、蒋**、陈**作为被告单位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金**、陈**作为被告单位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凌从信、蔡*、刘**为营利,明知是掺杂、掺假、不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宣告的缓刑。(二)被告单位绍兴县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桐乡市**气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十九万元。(四)被告人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五)被告人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六)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七)被告人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八)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十)被告人凌从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十二)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十三)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灌装、销售活动。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用作燃气尚没有国家标准,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复函,如要用作城镇燃气应有地方标准,部分省市已有地方标准,但浙江省尚无此标准;本案鉴材来源不合法,海宁市质监部门跨区域执法、取样方法均不符合有关规定,本案中执法检查抽样单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鉴定机构以《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标准来检测复合燃料,其鉴定依据不合法;被告单位出售时明确告知购买者凌从信等人是复合燃气。2.本案是单位犯罪,如认定上诉人有罪,根据其地位、作用,应认定陈**为从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对上诉人陈**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单位柯**公司、煜**公司、原审被告人蒋**、蒋**、金**、陈**、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原审被告人凌**、蔡*、刘**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沈*、何**、陈**、黄*、俞*、程*、王*、夏*、唐*、张*、田*、钟*、钱*、谢*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单,查扣的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执法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蒋**、蒋**、金**、陈**、马**、凌**、蔡*、刘**亦均有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关于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问题。我国尚无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复合燃料的国家标准,浙江省也无相应的地方标准,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明知在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是不允许生产、销售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的。海宁市质监部门是受公安侦查机关的委托实施的异地取样,并非属于例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且根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的取样,本案鉴材来源合法。本案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液化石油气,鉴定机关以《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国家标准为依据进行鉴定,其鉴定依据合法。本案共犯凌从信向柯**公司进货时虽明知系掺混有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但作为燃气终端用户的普通消费者并不明知。因此,原判认定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柯**公司是一家由绍**教委和绍兴县第七毛纺厂投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原审被告人蒋**、蒋**及上诉人陈**分别管理公司的产品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掺杂、款项的支付等工作,各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及辩护认为应认定上诉人陈**为从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气公司、桐乡市**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马**在瓶装液化石油气中掺杂、掺假,销售不合格产品,原审被告单位绍兴**气公司销售金额338000余元,原审被告单位桐乡市**气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9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马**参与销售金额529000余元,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蒋**、蒋**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气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金**、陈**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桐乡市**气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凌**、蔡*、刘**为营利,明知是掺杂、掺假、不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而进行销售,原审被告人凌**销售金额434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蔡*销售金额94500元,原审被告人刘**销售金额6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上诉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并请求改判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足采信。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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