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庄**、黄**、谢*、陈**、周*、梅*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庄**、陈**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5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在重审期间撤回对被告人陈**及林**、陈*戌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庄**、黄**、谢*、郑*、陈**、周*、梅*甲及辩护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萧江镇系卤制品生产企业集聚区,大量出产袋装卤制品,经营品种包括猪蹄、鸭腿、鸡翅、鸡腿等,上述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过期、包装袋漏气等原因会导致退货。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庄**、庄**、黄**及庄*戌、黄*戌(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厂家收购上述退货产品,拆去塑料包装后低价销售给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温岭市的熟食经销商,由熟食经销商卖至各熟食店、饭店、食堂等地供他人食用。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庄传赢从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发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下香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仔公司)等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谢*、郑*,被告人谢*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菜篮子市场F区70号的熟食摊进行销售,被告人郑*在其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望江菜市场A区22号的熟食店对卤制品重新加工后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庄传赢的销售金额为510810.5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谢*的金额为271752.5余元,销售给被告人郑*的金额为239058余元。

2、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庄*甲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妹子公司)、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司)等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其妻即被告人梅**协助其收购卤制品。被告人庄*甲将上述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陈**等人,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东边间的熟食店对卤制品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庄*甲的销售金额为132238元,销售给被告人陈**的金额为80000余元。

3、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黄*甲从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等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谢*、陈**及马*等人。被告人谢*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菜篮子市场F区70号的熟食摊进行销售,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东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马*在其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农贸市场的熟食店内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黄*甲的销售金额为54694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谢*的金额为4100元,销售给被告人陈**的金额为3990元。

4、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黄**、庄*戌从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周*等人,被告人周*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西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周*的销售金额为86170余元。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庄**、庄**、黄**、谢*、周*、陈**、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梅**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庄**、黄**、谢*、陈**、周*、梅**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庄*赢在法庭上对指控其从上发公司等厂家收购过期、包装漏气的“退货”拆包后销售给被告人谢*、郑*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收购并销售的“退货”并非全部过期或漏气产品,销售金额并未达5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并未有专业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不能认定所有“退货”系伪劣产品;被告人庄*赢上家的销售数额并未查实,下家即被告人谢*、郑*对其二人的具体购买数额也不清楚,故指控被告人庄*赢销售数额达5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翅根系“边角料”,属于新鲜产品,相应的销售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庄*赢所记录的账单有虚假情况,且无法区分伪劣产品和合格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额,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建议以指控的51万余元结合被告人约1/3系伪劣产品的辩解以17万元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庄*甲、黄**、谢*、陈**、周*、梅*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庄传赢从上家收购伪劣产品的数额不明,认定被告人郑*销售数额23万余元事实不清。二、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仅对销售数额等细节事实未作供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郑*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萧江镇系卤制品生产企业集聚区,大量出产袋装卤制品,经营品种包括猪蹄、鸭腿、鸡翅、鸡腿等,上述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过期、包装袋漏气等原因会导致退货。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庄**、庄**、黄**及庄*戌(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厂家收购上述退货产品,拆去塑料包装袋后低价销售给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等地的熟食经销商,由熟食经销商卖至各熟食店、饭店、食堂等地供他人食用。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庄传赢从上发公司、乡**公司等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谢*、郑*。经查,被告人庄传赢的销售金额为50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谢*的金额为27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郑*的金额为23万余元。被告人谢*将所购的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菜篮子市场F区70号的熟食摊进行销售,被告人郑*将所购的卤制品在其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望江菜市场A区22号的熟食店重新加工后进行销售。

2、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庄***子公司、统**司等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其妻即被告人梅**协助其收购卤制品。被告人庄*甲将上述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陈**等人。经查,被告人庄*甲的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的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陈**将所购的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东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

3、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黄*甲从卤制品厂家收购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销售给被告人谢*、陈**、马*等人。经查,被告人黄*甲的销售金额为54000元。被告人谢*将所购的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菜篮子市场F区70号的熟食摊进行销售,被告人陈**将所购的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东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马*在其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农贸市场的熟食店内进行销售。

4、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周*从庄某戌等人处购进过期、漏气的拆包袋装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西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周*的销售金额为860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传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4月份左右开始从乡下香公司、上发公司等厂家收购过期或快要过期的袋装鸡腿、鸡翅、猪蹄等包装卤制品,以及“边角料”等新鲜食品,销售给瑞安的郑*及温州的谢*,销售情况都有记账,经账本统计总销售额为220余万元,其中大概有三分之一左右是过期或者快过期的卤制品等事实。

2、被告人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妻子即被告人梅**一起做熟食产品销售生意,其知道系过期、变质的卤制品而予以收购;卤制品是从乡妹子公司、统**司等处收购,还购买一些好的条肉、鸭肉、鸭爪;货物销售给诸某、陈**等人,其购进和销售的数额有记账,但记录不完整,购进和销售数额不一致的以数量高的为准,其已对相关账单进行核对,确认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为132238元,其中销售给陈**的过期产品约7、8万元,都是托沈*运往温州销售等事实。

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顺**司、万**司收购过期产品,销售给陈**、谢*等人,对指控其销售伪劣卤制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销售伪劣食品共计54694元等事实。

4、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水心菜篮子市场F70号熟食摊做熟食批发生意,卤制品品种有猪蹄肉、鸭腿肉、猪蹄、鸡翅等,这些产品是销售商退货给厂家的,有些是包装漏气的,产品购自被告人庄传赢、黄*甲等事实;其对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及经账单统计的销售数额均无异议。

5、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瑞安安阳望江菜市场A区22号开熟食产品销售店,货物从庄传赢处购进,有些属于过期或包装漏气的劣质食品,其加工后予以销售,具体数量庄传赢那里有记账,双方通过银行卡结算等事实;其对指控的销售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陈**的供述,承认其从苍南黄**、庄*甲处购买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西街51号东边间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从庄*甲处购买鸡翅、猪蹄、鸭腿约16500斤左右,计8万元左右等事实。

7、被告人周*的供述,对指控其销售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陈**曾跟其说过从苍南购进的鸡翅、鸡腿、鸭腿、猪蹄等货物都是过期卤制品等事实。

8、被告人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指控其丈夫即被告人庄*甲销售伪劣卤制品,其从中予以帮忙的事实供认不讳。

9、证人陈**、黄**、陈**的证言及陈**指认庄传赢的辨认笔录,共同证实陈**系上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负责公司销售工作,陈**在公司里打杂;上发公司的产品有鸡翅、鸡腿、鸭翅根、鸭腿、猪蹄,保质期均为9个月,包装漏气及过期的产品不能使用,公司里有包装漏气及过保质期的产品退货的情况,未到保质期的一般不允许退货;陈**有将上发公司退回的过期的鸡腿、鸡翅、鸭腿、猪蹄等产品卖给被告人庄传赢等事实。

10、证人黄**、黄**、庄**的证言及产品销售合同书,共同证实黄**系香仔公司的法人代表,香仔公司的退货由黄**负责处理;香仔公司的产品有鸡腿、鸡翅、猪蹄、鸭腿、鸭翅根,产品保质期为9个月,公司里的“边角料”有卖给庄*赢;庄**系黄**的母亲,庄**有四五次将过期的鸡翅、鸡腿卖给庄*赢等事实。合同书中规定退货的情况有:(1)产品的外包装发生漏气、破损;(2)产品过了保质期;(3)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订单有差异的可以退换货。仅仅是临近保质期的不允许退货,包装袋上有说明,漏气、胀袋的食品不能吃可以换货。

11、证人王*、吴**、吴**、李**的证言及吴**指认庄传赢的辨认笔录,共同证实王*系乡下香公司的法人代表,吴**系王*的妻子;乡下香公司的产品有鸡翅、鸡腿、猪蹄等,保质期9个月,生产保质期内有出现包装漏气、产品变质的经销商可以退回,但过期产品公司不承担退货;吴**曾将包装漏气、过期、变质的产品出售给庄传赢等事实。

12、证人黄*戊、黄*己、庄**、吴**、吕*的证言,共同证实乡妹子公司生产鸡腿、鸡翅、鸡爪、鸭爪、猪蹄、鸭腿、鸭翅,保质期为9个月,包装漏气、胀袋或过保质期的可以退货,未到保质期的是不会退货的;庄**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所有过期、漏气、变质食品的回收处理工作,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庄*甲出售过期食品直到他被抓为止等事实。

1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系统康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生产鸭腿、鸡翅、猪蹄,9个月保质期,漏气产品有退回但不能食用,庄*甲曾到该公司收购过期食品等事实。

14、证人梅**的证言,证实其系平阳**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里废品由其妻子阮**负责处理,曾将“边角料”卖个“阿照”等事实。

15、证人庄*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丈夫高树共一起购买过期的卤制品经整理后卖给庄*甲,庄*甲是高树共的表弟,他知道卤制品过期等事实。

16、证人梅**、黄**的证言,共同证实黄**系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生产鸭腿、鸡翅、鸡腿、猪蹄,包装漏气的卤制品不能食用有退回,其他情形没有退回,对于滞销的给予2%补差价由经销商自行处理;梅**系黄**的妻子,有将公司过期熟食退货卖给一个老人,将“边角料”卖给被告人黄*甲等事实。

1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限公司管理,有将公司里一些产品的“边角料”卖给“啊照”(黄*甲),退货的过期产品公司都是放到锅炉里直接烧毁等事实。

18、证人鲍*、陈**的证言,分别证实鲍*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陈**、周*开食品店,陈**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诸某开熟食店的事实。

19、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庄*甲发货给陈**、诸*、“小红”,庄*戌发货给周*、郑*和诸*,黄*甲发货给“水心”(谢*)、陈**。庄*甲、黄*甲的货物均由其负责运送等事实。

2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在温岭牧屿农贸市场经营熟食零售生意,从苍南黄*甲处购进鸭肉、条肉,有一次黄*甲寄来一二十斤的猪蹄和鸭腿,都是发霉、坏的,没有卖出去;其还从瓯海娄桥陈*甲处购进鸭头、鸭肉、条肉等事实。

21、证人张*、李**、涂*、徐*、吴**、杨*、刘*、陈**、匡*、蔡*、吴**的证言,共同证实其都是消费者,从事的职业有熟食经营者、食堂、饭摊等,均向陈**等人经营的娄西街51号食品店购买熟食产品等事实。

2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政府部门焚烧物品确认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传赢处查获部分熟食及销货清单24本,扣押的熟食已被销毁的事实。

23、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经统计被告人庄传赢销售给被告人郑*的伪劣卤制品金额为23万余元,且销售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有十余处能一一对应等事实。

24、银行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账单(庄*赢与谢*)及情况说明,证实经统计被告人庄*赢销售给谢*的伪劣卤制品金额为27万余元等事实。

25、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工商局)、清单、财物清单,证实相关部门在被告人庄**、陈**、周某处查获了部分卤制品等事实。

26、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记录、销毁物品现场的照片及情况说明,共同证实从被告人庄**、陈**、周某处查获的卤制品均已被销毁等事实。

27、扣押物品清单及账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庄*甲处查获相关账单,经统计被告人庄*甲的销售数额为132238元的事实。

28、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甲处查获鸡翅、鸭肉等冷冻熟食及发货清单5本、记账笔记本4本、发货清单2页;经统计被告人黄*甲销售过期、漏气的袋装卤制品54694元等事实。

29、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账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位于娄西街51号西间的熟食批发点、位于娄桥街道前岸东路31号旁的冷库进行搜查,查获进货记录本4本并予以扣押;经统计,被告人周*销售伪劣卤制品共计86170余元等事实。

30、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涉案8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涉案8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32、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及相应的账本和账单,证实随案移送黄*甲销售清单9本、庄传赢账单24本、庄*甲账单8本、谢*账单3本、周*散装账单3本。

33、录像光盘,证实本案侦破过程中拍摄的相关材料。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庄传赢的辩解,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被告人庄*赢等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

经查认为:(一)《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涉案的鸡翅、鸡腿、猪蹄等卤制品系相关企业加工制作并采用真空包装的熟食产品,因过期或包装漏气等原因被退货后经被告人拆包予以销售的散装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及《刑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的产品。(二)《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就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内容。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作了规定,包括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一条对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作了规定,要求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庄传赢等人从厂家收购《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超过保质期或包装漏气而变质的袋装卤制品,拆包后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即贮存、销售,在贮存、销售过程中也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关食品安全的关键事项,上述食品从来源、加工、贮存、销售各个环节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显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质量要求,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程序上未经专门检验机构鉴定并不影响涉案食品系“不合格产品”的实质认定。(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方式,其中之一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人庄传赢等人明知系不合格的卤制品冒充合格的卤制品,最终销售给消费者,与刑法上述规定相符,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综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庄传赢、郑*销售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认为:(一)被告人庄*赢辩解有三本账单系虚假记录,其中二本系销售给被告人郑*的账单,另一本系白色笔记本;白色笔记本上所记录的销售数额,公诉机关因无法查明具体的销售对象等事实,并未指控在本案的涉案数额之内;分析被告人庄*赢账本记录的详细情况,其每隔一段时间会在账单下方标明该段期间客户所欠的货款并要求汇款,被告人郑*汇款的时间、金额与之能相互对应,被告人庄*赢辩称的两本假账本上同样有催款记录,之后被告人郑*也同样有汇款的事实,且汇款的金额亦能对应,可见该二本账本记录的交易信息是真实的,记录的货款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郑*的货物来源于被告人庄*赢,其购进货物系用于加工并销售,其与被告人庄*赢之间结算货款也根据庄*赢记录的账单,故可依庄*赢记录的账单计算其销售数额;经统计账单,结合被告人庄*赢关于鸡翅有一半系合格产品的辩解,故扣除一半的鸡翅销售数额,以23万余元认定其犯罪数额。(三)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庄*赢的下家至少有被告人谢*、郑*二人,故可以其销售给二人的伪劣产品的总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述被告人郑*的犯罪数额为23万余元,同理,经统计被告人庄*赢销售给被告人谢*的账单,结合被告人庄*赢关于鸡翅有一半系合格产品的辩解,被告人谢*的销售数额为27万余元,且该二被告人对认定的销售数额均无异议,二者之和50余万元即被告人庄*赢的犯罪数额;该数额亦低于被告人庄*赢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的销售总金额为220多万元,大概有1/3左右金额是过期或者快过期的,即70多万元;而其辩解有部分袋装的卤制品“退货”并未到保质期,因与相关厂家的证人证言不符,不足以采信。(四)被告人庄*赢上家公司的销售数额是否已查清,系事关能否对上家公司或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事实,并非认定被告人庄*赢等人犯罪数额需必备的事实,在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庄*赢、郑*等人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各个上家公司的具体销售数额未查清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翅根系鸡翅的组成部分,故涉案翅根的销售数额应计入鸡翅销售数额之中;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赢等人的犯罪数额,已结合被告人庄*赢等人的辩解剔除“边角料”的销售数额,仅以拆包的袋装卤制品的销售数额并结合被告人庄*赢的辩解扣除一半鸡翅的销售数额予以指控,辩护人要求以该数额的1/3认定被告人庄*赢的犯罪数额,并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庄*赢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郑*能否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

经查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罪行是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未交代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郑*归案后虽供认其从被告人庄*赢处购进涉案的伪劣卤制品经加工后予以销售的事实,但对事关定罪量刑的销售数额这一关键事实予以回避,辩称其销售数额仅数千元,与查明的23万余元天壤之别,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庄**、黄**、谢*、陈**、周*、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且销售金额均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郑*在生产加工并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庄**、黄**、谢*、陈**、周*、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梅**系从犯,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另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谢*、郑*、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制令。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传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梅*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禁止被告人谢*、郑*、梅*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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