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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伙同“张**”(另案处理)利用周*丢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行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内的4万元信用额度全部套现,至今未还。

2.2009年,周*在中国**暨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利用周*身份证补办了周*的SIM卡,后冒充周*将周*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电话挂失补办。拿到补办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得到6000元好处费,并将信用卡交给“张**”。该补办的信用卡共被套现58400元,至今未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家中有年迈的父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交易明细、补卡记录、证明、证人傅*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刑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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