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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俞**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俞**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许**、方**,被告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蒋*租用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30幢335号作为办公地点,开设了钱多**有限公司,从事信用卡代办业务,并先后以长兴戴尔电脑经营部、湖州通达五金批发、长兴欧豪超市、湖州创新家电经营部等名义申请了五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并以信用卡套现、养卡等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收取1.5%-2%的手续费牟利。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使用上述POS机为高*、杨*、仲*等人刷卡套现、养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631718元。

被告人俞*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人蒋*的非法刷卡套现业务进行宣传、刷卡操作,参与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71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提出:1、公安机关在处理蒋*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件过程中,在蒋*的房间内发现数量较多的信用卡后,对蒋*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蒋*即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由此,被告人蒋*应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主观恶性不大,也未造成相对严重的损害后果;3、被告人蒋*实施犯罪,主要受社会环境的影响,且银行为了利益,鼓励业务人员对外大肆开展POS机业务,同时对POS机的管理也很混乱,故银行本身具有过错;4、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扣押有线POS终端(型号E330)一只、金融POS终端(型号NEW8210)一只、手持无线POS终端(型号NEW8110)一只、笔记本13本、POS签购单13条、银行卡130余张(其中部分银行卡现已发还银行卡开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消费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杨*、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俞*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交易明细光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因被告人蒋*被故意损毁财物,公安人员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蒋*持有上百张银行信用卡而对其进行询问的,可见,由于蒋*持有上百张银行信用卡的情形表明蒋*有犯罪嫌疑,公安人员此时对该被告人蒋*进行的盘问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而进行的一般性排查询问,被告人蒋*此时应有义务将有关情况如实交代,故被告人蒋*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投案,也即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在此情况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蒋*、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三只POS终端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蒋*、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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