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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郑**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郑*,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通过ra69hoiq6、mar1borozhineng、朋朋的代理店等网店以及户名为合作共赢,号码为1418736688的QQ号销售假冒的中华、冬虫夏草、钻石荷花、中国梦、玉溪、红南京等品牌香烟,非法经营数额达870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郑*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和8月26日至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E390M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银行查询资料、聊天记录、淘宝网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福建**草专卖局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郑*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合计价值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又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郑**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郑**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E390M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许*、郑*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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