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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用虚拟交易的方式,多次为杨某某、张*、吴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累计达150多万人民币。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张*、吴*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线索传递函、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故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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