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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郑*在苍南县金乡镇老菜场鲤河中街111号旁摊位出售脱皮芋头等食品,期间,为使脱皮芋头变白、保鲜,被告人郑*在芋头脱皮过程中使用漂白粉。2015年2月12日,该摊位被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被查获的脱皮芋头中二氧化硫含量为0.004g/kg。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归案经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在食品生产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脱皮芋头中二氧化硫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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