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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借款形式向被害人林**、林**等19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385.04万元,用于资金转借及承兑汇票贴现。期间,偿还本金8981055元,支付利息72.7万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及被害人数都不对,其中林**、陈*辛的借据是其出据的,但没有拿到钱。林*乙所借的155万元,已偿还其中无借条的25万元,另外通过他人又偿还了50万元。向徐**所借的1877100元中,其中包括陈*丁的搭股海蜇养殖的32万元。其没有向徐**借过款,出具借条是被逼的。其与陈*戊之间的债务无法对账,有可能陈*戊欠其钱。向李*借款680万元,其中200万元不是其借的。向黄*请所借的100万元已偿还25万元。彭*的25万元,陈*丁的32万元均是投资款并非借款。除此之外表示认罪,希望法庭核实后能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的部分金额应予剔除。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好友,生产生活中的资金往来不应计入非吸金额。被害人林**、黄*请、陈*丙、陈*辛的借款及李*的部分借款已经民事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另外欠被害人陈*丁的32万元、欠彭*的25万元系投资款,对于詹*的50万元、高*的20万均系业务款,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林**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还款。请法庭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借款形式向被害人林**、林**等19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351.71万元,用于资金转借及承兑汇票贴现。期间,偿还本金1064.1万元,支付利息4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徐**借款1877100元。

2.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彭*、顾*夫妇借款25万元。

3.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陈**借款10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0万元。

4.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黄*请借款10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25万元。

5.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吴*借款5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

6.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陈**借款10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

7.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李*借款78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42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

8.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汤*借款72万元。

9.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陈**借款4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7万元。

10.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詹*借款5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抵扣货款81055元。

1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林*乙借款15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25万元。

12.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林**以投资名义吸收被害人陈**资金32万元。

13.2013年2月份,被告人林**陆续向被害人苏*借款165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65万元。

14.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先后向被害人林**、陈**夫妻借款15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30万元。

15.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陈**借款200万元,期间,被害人李*替林**偿还本金200万元。

16.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高*借款2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

17.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林**借款120万元。

18.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向被害人徐**借款5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本案查封的财产有:

1.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7-1号云星·钱隆天下2号楼1502号登记在郑*名下的套房、3号楼1009号登记在林芳园名下的套房,目前均为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证;

2.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82号4单元3∕4-5#林芳园所有的套房,面积110.64平方米;

3.位于余姚市**皮城A幢3012号登记在章**名下的商业用房,面积74.42平方米;

4.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5层C座林**所有的套房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得款项119万元,现暂存在本院龙港法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证实2013年9月29日,林**以办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李*向其借款120万元,后其跟林**、李*协商,按林**要求将120万元款项打入李*银行账户,由林**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2.被害人林**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借据,证实其与林**有业务上的来往,2012年年底,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12月3日、12月19日,其先后通过苍南**有限公司的POS机刷款80万元和50万元给林**,并出具两份借据,2013年1月份,林**又向其借款25万元,该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打到林**提供的私人账户但无借条,另外2012年年底,其还替林**垫付了炎亭开山挖土投资款32万元,其跟林**、苏*等人在福建霞浦投资海蜇养殖,其中知道陈**有投资28万元,后来亏掉的,综上林**共欠其款项187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3.被害人林**、陈**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24日、4月5日、4月7日、6月7日,林**先后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期间林**支付利息15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4.被害人汤*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与林**有业务来往,2012年10月左右,林**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万元,随后,林**又以还贷款差2万元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之后林**出具了72万元的借条,该款项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5.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借据,证实2011年7月左右,林**通过林*乙向其借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其替林**垫付了银行贷款150万元,之后林**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了借据,期间林**又先后向其借款3771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16日,林**又向其借款5万元,该5万元有转账记录但没有借条,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6.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借据,证实2013年10月14日,林**通过林**、徐**向其借款5万元,该5万元其是转到林**提供的朱**账户里,之后林**出具了借据,该款项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7.被害人苏*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4日、2月5日、2月8日,其分别转账45万元、20万元、100万元到林**及其女儿林**的账户,上述款项共计165万元,之后林**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条,后经与林**对账,林**欠其的165万元和欠其女婿吴*的5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

8.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借据,证实2012年3月23日,林**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弟弟陈*魁朴312向其借款1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50万元本金,2013年2月13日,林**给其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据,并收回了之前100万元的借据,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9.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借据,证实林**和徐**到福建省霞浦租地投资海蜇养殖,叫其搭股,当时每股4万,其拿了32万元给林**祖012,后因地皮没有租下来生意没有做成,钱也被林**用掉了,于是林**给其出具了32万元的借据的事实。

10.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9月20日,林**从其这里拿走7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9月26日,林**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几天后,林**转账归还100万元。2012年11月9日,林**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又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7日林**出具了上述370万元的借据,当日林**又向其借了60万元,2013年1月11日,林**以银行保证金到期向其借款200万元,随后又向其借了50万元,并在之后补打了借据,上述借款共计680万元。期间,其介绍林**到林*甲处借款120万元、到陈*辛处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欠其的款项,但后来陈*辛起诉,其又替林**偿还陈*辛200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9月1日,林**通过其岳父苏*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期间支付利息2万元,至今本金未归还的事实。

12.被害人黄*请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林**向其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是转到林**的信用社账户的,并出具了借据,之后林**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13.被害人詹*的陈述及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3日,林**以其经营的苍南**限公司需要年检还差50万元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朋友王**的妻子陈**转账10万元和自已转账40万元给林**,并由林**出具了借据,之后林**偿还本金10万元,支付了10万元利息,另抵扣欠林**公司货款几万元,具体货款金额都是章*和王*经手的,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14.被害人陈**的陈述及收据、还款保证书、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13日,林**通过李*向其借款200万元,由李*口头承诺担保,由林**出具了收据,一个月后林**又出具了一张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200万元,后因未还款其向法院起诉经判决林**还款,之后李*代林**归还了该200万元的事实。

1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林**通过他人介绍以做承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当天其在林**厂的POS机上刷卡28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万元,后出具借据。2013年3月13日,林**又向其借款10万元,又出具了借据。期间,林**仅支付了利息4.7万元,于是其向法院起诉经判决林**偿还40万元的事实。

16.被害人高*的陈述及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06年开始,林**代表苍南**有限公司承租其几人位于龙港镇港河路1-9号门店,2014年6月5日租期到期后未再续租。期间于2013年5月29日,林**向其借款20万元,之后偿还本金16万元和支付6000元利息,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17.被害人彭*的陈述及借某证实2012年1月13日、2月13日、7月11日,林**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出借人写的是其妻子顾*的名字,另外还有借了5万元但没有借条,该款项至今未还款。期间,经其介绍,林**和彭**、章**购买了余姚裘皮城的一间店面,总价140万左右,登记在章**名下,林**和彭**各出资35万元,其余银行按揭还款,后来林**委托其出售该店铺,但没有出售掉。期间其也有投资林**、林**等人的海蜇养殖,另林**也有向其姑父陈**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18.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9月17日,林**经彭*介绍以办承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65万元和支付利息6万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和402,002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进入林**经营的苍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经营状况尚可,2012年下半年林**将公司交其管理,2013年开始,公司业务出现问题,很多债权人过来催债,后来其于2014年3月离开该公司。期间公司也归还了一部分债务,其知道的有归还高*16万元借款,2013年彩**司欠詹*、章*的业务款8万元左右未结清的事实。

20.证人章*的证言,证实其在舅舅詹*处兼职,平时詹*和林**公司的业务款是其对接的,2012年年底之前双方的账目已结清,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詹*共计81055元业务款未付给林**公司的事实。

2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林**代表苍南**有限公司承租其几人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1-9号门店,由高*代表负责签字,2014年6月5日租期到期后,林**就没有续租,其他房东将房屋转租,因林**放在其和高*门店里的机器很大,不便于搬动,所以一直没有租赁他人的事实。

2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到林**经营的苍南**有限公司当会计,大概在2011年左右,林**借其身份证到广西南宁购买了房产,并登记在其名下,后其于2012年年底离开该公司的事实。

2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开始,其替林天*开车,主要去瑞安、灵溪、平阳等地要债,偶尔也替他送银行承兑汇票,林天*告知其借出去的很多钱要不回来的事实。

2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林**在龙港镇乔贸大厦4楼租赁套房从事银行承兑贴现生意,其过去帮忙,主要是替林**的公司跑货款,与其他公司对接银行承兑的事情,期间林**也在做民间高利借贷生意,即以低息从别人处借款又以高利向别人放款,林**私下说高利借出去的钱都收不回来的事实。钱席12并是11龙006天1055问号13

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应收账单,证实经被告人林**计算应收债权约35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26.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陈**、陈**、李*、林**、黄*请已分别就各自与被告人林**之间的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

27.被告人林**的供述,供认从2011年开始,其先后以1-2分不等的月息向林**、林**、李*等人借款2000余万元,再以月息3-3.5%不等转借他人及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现在其借出去的钱都收不回来,其只能向别人继续借钱用于抵偿债务。其供述的向涉案被害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支付利息情况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上能相互印证。其名下的资产有广西南宁青秀区竹溪大道27-1号云星·钱隆天下两套房产,分别是以其女儿林**和女儿同学郑*的名字购买的,在宁波余姚裘皮城以章**名字购买的一间店面,其和章**各占一半。在重庆渝中区瑞天路182号4单元3/4-5号以林**名字购买一套房产,龙港银海大厦15C一套房产,还有很多应收债权未收回,愿意退赔上述被害人。

28.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苍南**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苍南**有限公司第一车间系分公司,其上级企业为苍南**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林**,2013年均未参加年检的事实。

2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函,证实被告人林**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银海大厦15层C座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的款项119万元的事实。庆”.

30.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徐**,因该借款人是李*带来并口头承诺担保,后其向李*要钱,良502012

31.公司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林天良系苍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天良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林**当庭辩解其另外已偿还被害人林*乙50万元及未借到被害人徐**的5万元及已还清被害人陈*戊的借款,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好友,其借款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未经依法批准,以支付一定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时其周围关系密切的特定人员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也应当包含于“公众之内”,全部涉案资金均应认定为公众存款,不应予以剔除。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借款1877100元中的32万元系陈**的投资款及被害人陈**的32万元、彭*的25万元系投资款,应予以剔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的32万元虽系投资款,但被告人林**所说的投资海蜇养殖在陈**入股过程中并未再实际开展,故该32万元属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的资金,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被害人彭*的25万元款项,有被害人陈述及借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虽被告人辩解系投资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徐**1877100元的款项,有被害人陈述及借款借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虽其辩解其中32万元系投资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实9.2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害人林**、陈**、黄*请、陈**、李*的借款已经法院民事判决,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对于民事判决已生效,但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仍应纳入刑事追究范围。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天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查封在案的财产由本院处置后发还相关被害人,法律文书另行出具),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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