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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蔡*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甲伙同其丈夫王**(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苍南县钱库镇下汤东路68号自己家中,以标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组织标会5场,非法吸收金额达5757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为183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1),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

2.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2)。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

3.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3)。该会共有70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0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32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0000元。

4.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4)。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33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8415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346500元。

5.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5)。该会共有22股,每股金额5000元,每三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11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10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5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愿意赔付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标会组织是一个互利互惠的组织,本案被告人不仅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为其他人的利益,标会的崩盘不是被告人成立标会组织之前的目的,且没有拿来高消费;4.关于涉案金额,本案未得会损失金额审计出来为158550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1839500元,而被告人也不记得具体金额,因而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用1585500元。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农历,下同)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甲伙同其丈夫王**(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苍南县钱库镇下汤东路68号自己家中,以标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组织标会5场,非法吸收金额达5757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为183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1),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

2.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2)。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

3.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3)。该会共有70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0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32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0000元。

4.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4)。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33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8415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346500元。

5.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林**和王**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5)。该会共有22股,每股金额5000元,每三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11期。被告人林**非法吸收金额为110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会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王**、陈**、夏*、蔡**、郑**、张**、蔡**、王**、厉**、王**、王**、王**、陈**、徐*、洪*、王**、王**、郑**、林*乙、冯*、彭**、张**、黄*、王**、梁*、彭**、汤某甲、林*丙、王*壬、汤**、郑**、王*癸等人的陈述,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利息。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0利息来计算,分别为:(1)会单1的非法吸存金额为48期×500元×(54股-会首-会首参股1股)u003d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数额为6人×48期×500元u003d144000元。(2)会单2的与会单1进行期数和每股金额一致,所以非法吸存金额和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数额与会单1一致。(3)会单3的非法吸存金额为40期×500元×(70股-会首-会首参股3股)u003d13200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数额为30人×500元×40期u003d600000元。(4)会单4非法吸存金额为33期×500元×(54股-会首-会首参股2股)u003d841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数额为21人×500元×33期u003d346500元。(5)会单5非法吸存金额为11期×5000元×(22股-会首-会首参股1股)u003d11000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数额为11人×5000元×11期u003d605000元。综上,公诉机关已就低认定被告人林*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757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为1839500元,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结伙利用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于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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