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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管**、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和傅*(已判刑)原系宁波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二手车部的评估师和总监,负责公司的二手车收购和销售业务。2013年2月底3月初,仑江**公司(以下简称“仑**司”)向恒**司购置新车时,将一辆旧的沃尔沃轿车以61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用于置换新车。该沃尔沃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多个险种)均投保于中华联**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仑支公司”)。为方便交易,恒**司将沃尔沃轿车及所投保险一并过户(登记)至余*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码为浙B×××××。2013年4月,恒**司以90000元的价格从汪某处收购了一辆旧的牌照为浙B×××××的丰田卡罗拉轿车。

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余*与傅*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结伙在宁波市北仑区通途路下邵路段故意制造了上述沃尔沃轿车追尾卡罗拉轿车的事故,致使前者车头和后者车尾严重毁损。事故制造后,傅*先驶离现场,与被告人余*、朱**(系傅*的母亲,已判刑)多次联系后又重返现场。其间,余*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沃尔沃轿车所投保的中联**支公司。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人余*和朱**分别自称是沃尔沃轿车和卡罗拉轿车的驾驶者。交警以简易程序认定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余*以沃尔沃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中联**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并在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其事故情况时,谎称沃尔沃轿车是其父亲以19万元抵债所得,并称不认识对方车主和驾驶员朱**。与此同时(在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之前),傅*联系了做事故车买卖生意的黄*。后双方就转让沃尔沃轿车(连同保险理赔权)和卡**轿车达成协议,黄*先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3年5月,中联**支公司与黄*磋商后,对沃尔沃轿车一次性定损156000元,并确定卡**轿车修理费30000元和两车施救费共600元。定损之后,黄*向余*和傅*支付了剩余转让款138000元。傅*将其中30000元占为己有,仅向恒**司上交了158000元,并谎称两车分别以63000元和95000元的价格出售,恒**司的会计据此记账。2013年6月6日,中联**支公司将上述沃尔沃轿车的保险赔款共计186600元汇入了余*的中**银行账户,上述赔款已被黄*领取。经鉴定,涉案的沃尔沃轿车损失价值为56466元,卡**轿车损失价值为9294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与朱**向中联财险北仑支公司退赔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余*的劝说下,其朋友赵*与余*一起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毒的线索,后在赵*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宁**学步行街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傅*、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符*、吴*、屠*、傅*、汪*、李*、叶*、计*、方*、洪*、黄*、焦*、林*、赵*的证言,宁波**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恒**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仑**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仑**司记账凭证、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保险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联财险宁波分公司及宁波**公司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联财险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提供的沃尔沃轿车和卡罗拉轿车车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车辆买卖合同、中**银行查询信息、恒**司记账凭证(含中国**回单和中国**存款凭条)、恒**司收购和销售明细报表、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基站数据信息、手机基站定位原理及基站覆盖范围说明、中国**公司网络运行**护部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宁波**民法院(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余*等人在制造保险事故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劝说朋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余*系从犯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赔保险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余*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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