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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0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宁**春监狱指派警官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罪犯杨*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未缴纳罚金,尚有巨额违法所得未退赔被害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2月、7月分别获单项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未缴纳罚金,且尚有巨额违法所得未退赔被害人,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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