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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鲍*、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蒋*、鲍*、张*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蒋*为骗取保险理赔款用于修车,在本市鄞州区机场路2028号宁波市**修理厂车间内,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奔驰轿车故意撞上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制造了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次日早上,蒋*指使被告人鲍*、张*冒充上述二车的驾驶员前往宁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博纳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后蒋*从中国人民**司宁波分公司骗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47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鲍*、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葛*、吴*的证言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照片、身份证、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票、赔款计算书、现金缴款单、保险单、电子回执、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伙同鲍*、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鲍*、张*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蒋*、鲍*、张*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鲍*、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蒋*、鲍*、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蒋**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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