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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戴**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戴**、董*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阮**、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孟*、刘**、邱*、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吉林祥**有限公司、上海银**限公司,并在南京、嘉兴、诸暨、临安等地设立分公司,对外以提供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代为种植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其中邱*、洪**等人在临安设立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周*、董**等人对外积极、广泛宣传吉林祥**有限公司土地流转承包项目,以承诺每单投资(以1万元的价格承包1亩土地为1单)每月可获得200元分红、10斤大米的回报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柴某甲、陈**、吕*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达70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5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周*自2013年4月左右加入该土地承包项目并成为临安**限公司股东,为获得吉林祥**有限公司的推荐奖金和其他奖励,在吉林祥**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中对外积极宣传该土地承包流转项目以吸收资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700余万元。

被告人戴*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先后在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工作,负责接待咨询人员、对外宣传上述土地承包流转项目,并领取固定工资及每单投资0.5%的好处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600余万元。

被告人董*甲自2013年6月开始先后担任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收取资金、发放大米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6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周*、戴**、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谢*等人陈述、证人孟*、程**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戴**、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戴**系主犯,被告人董**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惟辩称不知道所谓的土地流转承包项目是不存在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甲辩称其和被告人周*、董*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犯罪数额希望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孟*、刘**、邱*、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吉林祥**有限公司、上海银**限公司,并在南京、嘉兴、诸暨、临安等地设立分公司,对外以提供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代为种植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其中邱*、洪**等人在临安设立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并指使被告人戴**、周*、董**等人对外积极、广泛宣传吉林祥**有限公司土地流转承包项目,以承诺每单投资(以1万元的价格承包1亩土地为1单)每月可获得200元分红、10斤大米的回报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柴某甲、陈**、吕*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达70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5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周*自2013年4月左右加入该土地承包项目,后又投资30万元成为临安**限公司股东,为获得吉林祥**有限公司的推荐奖金和其他奖励,在吉林祥**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中对外积极宣传该土地承包流转项目以吸收资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700余万元。

被告人戴*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先后在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工作,负责接待咨询人员、对外宣传上述土地承包流转项目,并领取固定工资及每单投资0.5%的好处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600余万元。

被告人董*甲自2013年6月开始先后担任吉林祥盛**临安分公司、临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收取资金、发放大米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600余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孟*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66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谢*、刘**、吕*、陈**、黄*、徐**、柴**、程**、杨**、吴**、葛*、应**、俞*、陶*、陈**、傅*、牟*、王**、陈**、陈**、董**、储*、单*、胡**、李*甲、廖**、骆**、张**、方*甲、蒋*、冯*、徐**、童**、杨**、张**、袁*、赵*、童*乙、郭*、龙*、陈**、吴**、骆**、阮*、沈**、施*、李*乙、吴**、廖**、殷*乙、殷*丙、严*、马*、喻*、王**、王**、叶*、秦*、沈**、胡**、方*乙、范*、戴**、杨**、李*丙、刘*乙、楼*、张**、孙**、洪*、杨**、胡**、王**、吴**、包*、杨**、陈**、程**、蒋**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参与涉案的土地流转承包项目,并投入相应资金,获得相应报酬的具体事实经过情况,有证人吴某甲、殷*甲、陈**、胡**的证言在案印证,另有土地承包合同、委托合同、临安会员领米统计表、退款清单、上海银**限公司承诺书、报案人登记表、收据、信件在案佐证。

2、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与刘**、邱*等人以土地流转承包项目对外非法集资,并在临安设立分公司,指使周*、戴**等人对外积极宣传推广该项目的具体经过情况。

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银昌**临安分公司的员工,应老总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销售人参、鹿茸等养生物品,其母亲及戴*、董*甲在店面二楼办公室从事土地承包的事情。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海银**限公司里的工作情况,以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公司的业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与证人孙**、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证人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等人对外宣传的公司在吉林承包土地的事情系虚构的,并有土地登记资料在案佐证。

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海银**限公司及吉林祥**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杭州市**临安分局移送线索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对临安市锦城街道西苑路220号“五谷粮道”二楼办公室和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的上海银**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相关证据的情况。

9、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及涉案其他人员的银行帐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本案的相关查证情况。

11、临安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预交款银行收款凭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及同案人员孟*退赔赃款的情况。

12、被告人周*、戴**、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三人参与非法集资的具体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戴**、董*甲共同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戴**、董*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在案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吉林祥**有限公司、上海银**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并未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所得利益归孟*等人个人所有,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孟*已经退出赃款人民币566万元,酌情对被告人周*、戴**、董*甲从轻处罚,上述款项在本院(2015)杭临刑初字第925号被告人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时作统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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