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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徐*、何**、何**、张**、曾*、尉**、楼*甲、张**、叶*、王**、胡*、王**、楼*乙、何**、郑*等16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余万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款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借条、交易回单、历史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陈*、吴*、朱*、高*、王**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俞*、徐*、何**、何**、张**、曾*、尉**、楼*甲、张**、叶*、王**、胡*、王**、楼*乙、何**、郑*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钱*没有异议。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当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较小;自愿认罪,取得多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徐*、何**、何**、张**、曾*、尉**、楼*甲、张**、叶*、王**、胡*、王**、楼*乙、何**、郑*等十六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万余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贷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宣判前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分别是;

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俞*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钱*向被害人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的母亲王*甲已代替钱*归还借款50000元。

3、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钱*向被害人何*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的母亲王*甲已代替钱*归还借款50000元。

4、2014年5月8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人钱某分四次向被害人何*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4月8日、6月4日,被告人钱某分二次向被害人张**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人民币0.46万元。(执行局由担保人支付4.8万元)

6、2013年5月及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钱*分四次向被害人曾*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5万元。该债权债务后因被告人钱*将自己的其它权利转让给被害人曾*而归于消灭。

7、2014年4月23日、同年7月,被告人钱某分二次向被害人尉治军借款人民币2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7万元。

8、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刘*、楼*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未支付本息。

9、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叶*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胡*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4万元。

1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未支付本息。

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本息人民币1.39万元。

1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22万元。

14、2009年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楼*乙借款人民币1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85万元。

15、2014年4月1日至6月25日,被告人钱某分六次向被害人何某丙借款人民币8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已支付本息6万元。

16、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某分3次向被害人郑*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已支付本息人民币5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俞*、何**、何**、徐*、张**、曾*、尉**、楼*甲、张**、叶*、王**、胡*、王**、楼*乙、何**、郑*的陈述证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以造房子、买房子、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俞*、何**、何**、张**等十六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90万余元,用于建造房屋、做二手车汽车生意、借贷给他人等。至2014年7月,被告人钱*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的供述和辩解和借条、交易回单、历史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民事起诉书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印证。

2、证人陈*、吴*、朱*、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所借款项的用途。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钱*的母亲,已代为钱*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系抓捕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取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至今未予归还,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取得多数被害人谅解。其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的犯罪所得尚未退赃的款项,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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