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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姚*多次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或在下沙经济开发区张贴广告,招徕务工人员郑*、蔡*等人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以各自真实身份申领储蓄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共计申领银行卡48张。被告人姚*以每套200-35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储蓄卡及网银U盾,加价后通过网络出售共计17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处查获他人银行卡共计28张。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姚*多次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或在下沙经济开发区张贴广告,招徕务工人员郑*、蔡*等人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以各自真实身份申领储蓄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共计申领银行卡48张。被告人姚*以每套储蓄卡及网银U盾200-350元的价格收购后,加价通过网络出售共计17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处查获他人银行卡共计28张。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以每套250元的价格卖给“林老板”4张银行卡。2015年4月1日其在带人给“林老板”办卡时与“林老板”一同被抓。经其辨认,被告人姚*就是“林老板”。2、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下沙找工作时,看见一招聘广告,内容是银行开户,联系人“林先生”,其先后办了9张银行卡,每张50元卖给“林先生”。经其辨认,被告人姚*就是“林先生”。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在下沙一号路云海电商城门口看见一车上贴着“招开卡员,一套四张200元”。其就办了四张银行卡,一光头老板给了其200元。后其通过网上发布消息找人开卡,在光头老板验卡时二人一同被抓。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看到招办卡人员消息后,与对方联系,乘坐一光头驾驶的车到文一路办银行卡,其把卡交给光头男子时被抓。5、证人黎*甲、汪*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看到招办卡人员消息后二人联系对方,并根据要求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准备将卡交给光头男子时,被民警抓获。6、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对外自称“小*”,手机号182××××9300。2015年3月10日,其向杭州的“小*”购买一些银行卡。7、证人黎*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5年4月1日办理4张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8、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民警从被告人姚*处扣押以蔡*等人开户的银行卡28张,其中蔡*5张、廖**5张、邹**4张、孙**4张、李*4张、张**4张、黎*乙1张、汪*1张。9、银行明细,证实涉案银行卡开户情况,印证被告人姚*的供述。还印证被告人姚*出售银行卡的获利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系被动归案。1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身份情况。12、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姚*已退出违法所得。13、被告人姚*的供述,其对自己招揽人员办理银行卡并用于出售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买家有“小*”联系电话182××××9300,其中郑*为其办理的9张银行卡、蔡*办的4张卡、栾跃办的4张卡被其转卖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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