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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人民检察院诉被告XXXX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朱*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被告人朱**、朱*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以亭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被告人朱**、朱*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朱*建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及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蓝*、刘**、薛*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2396.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0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28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俞*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周*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00万元。

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蓝*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0万元。

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万元。

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薛*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潘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870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赵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50万元。

1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房*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1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1万元。

1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宦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0万元。

14.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0万元。

1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薛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

16.2011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12万元。

1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花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5.5万元。

1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黄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1万元。

19.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20万元。

2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方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2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2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邵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5万元。

2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方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0万元。

24.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荣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

2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万元。

2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

2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朱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2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有限公司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0万元。

29.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0万元。

3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葛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6万元。

3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蔡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

3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

3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余XX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5万元。

3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X海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50万元。

35.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扣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1.5万元;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扣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万元;

3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0万元;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48万元;。

3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00万元;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0万元;

38.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64.02万元;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3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3万元;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20万元;

40.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蔡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

4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40万元。

4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朱**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商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朱**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朱**、朱**,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账册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朱**的直接负责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朱**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辩解称:1、其只是向亲戚朋友以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进行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是正常融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第2、27、28、30、31、32、37、38、39、40、42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是货款。

被告人朱**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客观上不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被告人朱**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仅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朱**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二、第三条的情形,故被告人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朱*建在庭审中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4、12起犯罪事实中吸收存款数额有误。2、被告人朱**并未参与借款,故其和被告人朱**并非共同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有400多万元是货款,第29、32起均是预付货款,没有货后便成了借款。

被告人朱*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实质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2、被告人朱*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只是为了生产周转及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蓝*、刘**、薛*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424.8万元。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0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28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俞*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周*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400万元。

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蓝*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0万元。

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万元。

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薛*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潘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870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6.2万元。

1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房*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1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1万元。

1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宦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0万元。

14.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0万元。

1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薛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

16.2011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12万元。

1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花*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5.5万元。

1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1万元。

19.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20万元。

2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方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2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刘**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

2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邵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5万元。

2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方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0万元。

24.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荣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

25.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万元。

2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

2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

28.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限公司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0万元。

29.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0万元。

30.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葛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6万元。

31.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蔡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

32.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

33.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余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5万元。

3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50万元。

35.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张**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1.5万元。

36.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0万元。

37.2011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00万元。

38.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64.02万元。

3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朱**以被告单位XXX**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被害人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朱**已退出部分赃款给部分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朱**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刘*、薛*的陈述,证人吴XX、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XXX**限公司账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朱**的直接负责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以江苏**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765万元。经查,本案系指控被告单位XXX**限公司单位犯罪,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朱**、朱**以江苏**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体不符,故对该指控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朱**、朱**向被害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6.2万元,故对该指控予以纠正。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朱**在庭审中辩解及被告人朱**辩护人、被告人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朱**系向亲戚朋友以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进行正常融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和被告人朱**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朱**在XXX**限公司无对外吸收存款资质的前提下,以XXXXXX建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包括向亲戚朋友、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吸收的存款,以及公司职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存款。在被害人向公司职工周某某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朱**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打了借条给被害人对欠款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人朱**无力支付,其父亲被告人朱**又重新以自己名义打借条给被害人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朱**的上述行为表明,在被告单位实际吸收资金过程中,对吸收资金行为的辐射面未作任何控制,客观上只要有资金,不管对象是谁,均予以吸收,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2、27、28、30、31、32、37、38、39、40、42起犯罪事实中存在部分系货款及被告人朱*建辩解起诉书指控第1、2起犯罪事实中有400多万元是货款,第29、32起犯罪事实均是预付货款的意见。经查,除被告人供述外,现无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2、27、28、29、30、31、32、37、38、39、40、42犯罪事实中非法吸收的存款系货款,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建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12起吸收存款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建曾向第4起、第12起被害人周*、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万、401万,其事后归还的借款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建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朱*建已部分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XXX**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先行羁押8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单位XXX**限公司及两名被告人退出未退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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