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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方**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仍介绍他人以人民币30余万的价格将YJ14/YJ22卷烟卷接机组一套出售给海南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并安装于该公司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十组沈家桥的厂房内。期间被告人方**作为中间人代为收取和支付货款。后被告人方**还居间介绍他人将盘纸、滤棒等辅料出售给海**公司,2011年出售滤嘴棒共计2000公斤。2012年6月14日,杭州**卖局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卷烟卷接机组一套(经鉴定系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盘纸302公斤(经鉴定可用于制作卷烟,价值6450.72元)、滤嘴棒32.775万支(经鉴定可用于制作卷烟,价值人民币124827.44元)。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无经营行为,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涉案的卷烟机械并非标准机械,不属于烟草专用机械,评估报告认定价值偏高;涉案的盘纸和滤棒并非专用于卷烟生产,无法认定查获的盘纸、滤棒都是从被告人方**处介绍购买的;海**公司的生产戒烟产品的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方**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宣告被告人方**无罪。

庭审中,被告人方**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两份,用于证实在烟机设备和辅料交易中被告人方**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王*甲出具的关于过滤嘴来源的说明,用于证实被告人方**仅居间介绍了部分过滤嘴。提交方顺利(老方)的身份情况,用于证实海南汉草的烟机是向该人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方**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仍以人民币32万的价格将YJ14/YJ22卷烟卷接机组一套出售给海**公司,并安装于该公司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十组沈家桥的厂房内。后被告人方**将盘纸、滤棒等辅料出售给海**公司,2011年出售滤嘴棒共计2000公斤。2012年6月14日,杭州**卖局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卷烟卷接机组一套(经鉴定系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盘纸302公斤(经鉴定可用于制作卷烟,价值6450.72元)、滤嘴棒32.775万支(经鉴定可用于制作卷烟,价值人民币124827.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海**公司的烟草卷制机、滤棒、盘纸是向被告人方**购买的,其代表公司和方**谈好价格后,由于某和方**联系机器安装事宜,机器设备、安装费、人工费等共计32万元。机器是方**运过来的,当时运到海**公司在富**集团租用的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组装。经其辨认,确认方**的身份。

2、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姚*介绍,海**公司向被告人方**购买烟机,王**和方**谈好烟机型号、价格后,其负责联系方**,购买烟机价格在32万元,安装机器是方**找人来安装的。盘纸和滤嘴是向方**购买,两样共购入4、5百件,支付货款将近一百万。公司于09年8月搬到三墩五幸村。经其辨认,确认方**的身份。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是一叫方**的人卖给王*甲烟机、滤棒和盘纸的,在卷制辅料供应商一览表上的“小方”就是方**。还证实公司于10年左右搬到三墩后,从福建购进滤棒200箱,一箱10公斤。

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左右其经方建*介绍到富阳一家生产戒烟产品的公司上班。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王*乙的妹夫几年前曾让其介绍一个“修一个做类似中草药的机器”的人。

6、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方**给王**、于某认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妹夫是被告人方**。

8、证人符*的证言,证实2008年经王*甲决定公司购进烟机一台。

9、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证实海南汉**限公司、杭州汉**限公司、杭州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甲。还证实上述两公司是海**公司的独资公司。

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杭州**卖局于2012年6月14日在三墩镇五**术有限公司烟机、盘纸、滤嘴棒及辅料供应商通讯录、出、入库单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移交公安机关。

11、卷制辅料供应商一览表,证实海**公司从“小方:159××××0000”处购买滤棒、盘纸等物品。该号码系被告人方**使用。

12、仓库报表,证实海**公司2011年1月28日入库滤棒2000KG.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系被动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身份情况。

15、鉴别检验报告及相关说明,经国家(全国)烟草**验中心鉴定,涉案的烟草机械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与YJ14/YJ12型组成的卷接机组为同类产品,列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用机械名录。

16、关于盘纸、滤棒的鉴定报告,经浙江省**监测站鉴定,证实涉案的盘纸符合卷烟纸的一般特性要求,可用于制作卷烟;滤棒参数符合烟用滤棒要求,可用于制作卷烟。

17、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经浙江**卖局鉴定,证实涉案卷烟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卷烟纸单价为人民币21.36元/公斤、滤嘴棒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4827.44元(单价为411.7元/万支)。

18、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为海**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烟机及辅料,王*甲付给其三十二万,其还替汉草公司垫付过一部分钱。其知道烟机、盘纸、滤棒都是烟草专卖品。其辩称烟机是向“老方”购买,是通过“老公”认识“老方”。卷烟纸、过滤嘴向“乌吉”(因车祸已死亡)购买。经其辨认,“老公”就是证人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系受公司委托介绍并帮助购买烟机、辅料的意见,经查,证人王**、于某、张*均可以证实烟机及辅料系向被告人方**购买,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货款系经由被告人方**支付给上家,被告人方**代收代付并垫付购买烟机、辅料款项,已不再是单纯的居间介绍作用,与海**公司系买卖关系,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的盘纸和滤棒并非专用于卷烟生产,无法认定查获的盘纸、滤棒都是从被告人方**处介绍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卷烟纸、滤嘴棒属于烟草专卖品,在案查获的卷烟纸、滤嘴棒均符合烟用标准,应认定为烟草专卖品。证人王**、于某、张*均证实滤棒、盘纸系向被告人方**购买,在案查扣的卷制辅料供应商一览表中的“小方”经张*辨认明确是被告人方**,可以证实海**公司及相关公司用于制造戒烟产品的辅料系从被告人方**处购买,现王**出具说明,欲证实过滤嘴来源由被告人方**介绍、花鸟市场及网上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说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在案查扣的卷烟机械并非烟草专用机械、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杭州**卖局委托国家烟**验中心作出的鉴别检验报告已经证实查获的设备为烟草专用机械、在案烟机的价格证明系浙江**卖局出具的实物鉴定,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具备专业性、权威性,且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明,将属于专卖的烟草专用机械及卷烟纸、滤嘴棒予以倒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专卖管理制度,扰乱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至于海南汉草购进烟机是否用于生产卷烟,不影响对被告人方**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涉案的卷烟机组、盘组、滤嘴棒由杭州**卖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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