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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小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小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嵇小妹与其丈夫朱*(已判刑),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周*、孙**、成*19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49.5万元。

被告人嵇小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借款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嵇小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小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嵇小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嵇小妹与其丈夫朱*(已判刑),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周*、孙**、成*19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4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周*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8.5万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孙**吸收资金3笔,计人民币50万元。

3、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孙**、蒋某某吸收资金7笔,计人民币16万元。

4、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陆某某吸收资金5笔,计人民币38万元。

5、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某吸收资金5笔,计人民币35万元。

6、2010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陈*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10万元。

7、2010年5月,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沈*、孙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

8、2010年5月,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杨*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30万元。

9、2010年5月,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

10、2010年6月,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裔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

11、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3笔,计人民币26万元。

12、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万*、彭某某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13万元。

13、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成某某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20万元。

14、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王*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

15、201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杨*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36万元。

16、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郭*吸收资金2笔,计人民币12万元。

17、2011年6月份,被告人嵇小妹与朱*,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刘*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嵇小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嵇小妹的供述、被害人周*、郭*、刘*、成某人的陈述、证人朱*、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借条、借款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小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小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嵇小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小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嵇小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九万五千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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