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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大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冯大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子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方**出庭履行职务,浙**子监狱指派干警赵**、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大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答辩情况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执行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准予减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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