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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臧*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臧*甲在中国**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恶意透支,至2015年6月透支本金18947.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臧*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透支本金全部清偿给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臧*甲供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原因、时间、地点、透支数额、经过等事实,并得到了证人黄*、陈*、臧*乙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中国**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柜台存款客户回单证实了被告人臧*甲已清偿全部本金,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臧*甲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臧*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偿还发卡银行全部本金,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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