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肖**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肖**、肖*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肖**、肖*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至2015年7月15日间,被告人刘*、肖*甲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人家小区17号楼1单元的家中和车库内制作凉皮卤汤时,在卤汤里加入罂粟壳。其间,被告人刘*、肖*甲在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美食街北边摊位销售凉皮时,将上述卤汤加入到凉皮中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5日间,被告人肖*乙明知凉皮卤汤中加入罂粟壳,仍参与上述卤汤的制作,在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美食街南边摊位销售凉皮时,将卤汤加入到凉皮中并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5年7月15日,泗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家车库内查获并依法扣押卤汤二桶半及罂粟果一枚。同日,被告人肖*甲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江**入境检验检疫局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卤汤中含有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肖**、肖*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等人证言,江**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肖**、肖**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肖**、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肖**、肖**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肖**、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肖*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肖*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卤汤二桶半及罂粟果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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