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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5日间,被告人徐*在其位于泗阳**葛庄一队的家中制作凉皮卤汤时,在卤汤中加入罂粟茎。其间,被告人徐*在泗阳县众兴镇文城新都小区东门路边摊位销售凉皮时,将上述卤汤加入到凉皮中并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5年7月15日,泗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家中查获罂粟杆24根、罂粟头26颗,在其摊位查获凉皮卤汤一份,并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经江**入境检验检疫局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卤汤中含有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等人证言,江**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百五十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罂粟杆24根、罂粟头26颗、卤汤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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