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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夏,被告人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截止案发未能还款数额人民币6.98万余元;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案发未能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朱*证言、被害人仲*乙、乙*陈述、被告人仲*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甲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夏,被告人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截止案发未能还款数额人民币6.98万余元;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案发未能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仲*甲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阳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251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仲*甲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至2014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893.31元。后被告人仲*甲在2014年8月、9月收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2.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仲*甲以帮助仲*乙办理信用卡为借口,使用仲*乙的身份证资料在中国**阳支行申办了卡号为5388的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仲*甲使用该卡消费了人民币5000元,截止案发未能还款。

3.2014年夏天,被告人仲*甲以帮助乙*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借口,骗取乙*沭**银行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用于刷卡消费,致使该卡本金人民币22320元未能及时还款,后由乙*偿还了该笔欠款。

被告人仲*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立案后清偿了自己的银行欠款,归还了仲*乙的5000元欠款,且与乙*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仲*甲供述了其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及其骗取他人信用卡用于自己消费的原因、方式、透支金额、还款情况及银行催收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仲*乙、乙*陈述、证人朱*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条、委托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仲*甲的退赔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甲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甲在案发后能够向被害人退赃或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依法酌情予以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仲*甲退赔被害人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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