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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项*在交通**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项*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4月17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8.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述款项仍未还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项*的供述、证人孙*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项*在交通**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项*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4月17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08.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项*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看守所,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押解回宿迁。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仲*、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项*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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