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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4日间,被告人朱*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其向泰**行、泰**行等单位申办的3张信用卡,至泰兴市时代乐天玛特超市、泰兴市陆陆裤行等地透支消费,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855.9元。后被告人朱*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585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间,被告人朱*使用其向泰**行申领的卡号为62×××44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9732.18元不能归还。

2、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12日间,被告人朱*使用其向交通**限公司申领的卡号为45×××8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534.34元不能归还。

3、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间,被告人朱*使用其向泰**行申领的卡号为62×××3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589.38元不能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已向泰**行退出赃款人民币3.47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5852.43元,代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基本信息明细、申请卡片资料、申请办卡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催收记录簿、上门催收通知单、报案书、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工行信用卡信息明细等,证人沈*、顾*、王**、韩*、庄*、王**、费*、吴*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852.43元,发还给中国农**行人民币29732.18元;发还给交通银**卡中心人民币16534.34元;发还给中国工**银行卡中心人民币958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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