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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采用请会和应会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在本市黄桥镇向社会公众祁*、王*多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87.0665万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从中盈余人民币37.6447万元(详见请会、应会统计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黄桥镇先后请标会5个,从中共得会钱人民币26.9288万元,应会出资人民币16.9642万元,从中盈余人民币9.9646万元。

2、被告人何*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黄桥镇先后应祁*、王*12人所请的标会,从中共得会钱人民币160.1377万元,应会出资人民币132.4576万元,从中盈余人民币27.6801万元。

被告人何*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已与上述社会公众平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王*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帐册、借条(复印件)及平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社会公众平会、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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