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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金*从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8,600余元。2009年6月起,浦**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而被告人金*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07年12月,被告人金*从华夏银**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6,200余元。2009年4月起,华**行多次电话催收,而被告人金*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金*被公安人员抓获。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金*已偿还浦**银行人民币19,000元,偿还华夏银行人民币2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华**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偿还浦**银行人民币19,000元,偿还华夏银行人民币26,300元,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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