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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滕**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宣某某处租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外经营卷烟。期间,除烟草公司正规配送外,被告人滕**还从他人处购进卷烟予以销售。

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滕**暂住的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并在上址和其驾驶的牌号为浙J9XXXX的小轿车内查获各类真假卷烟3,482.55条和人民币46,805元。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其中真品卷烟3,482.55条,价值人民币507,044.74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79条,价值人民币33,44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某、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名片及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将从被告人滕**处扣押的人民币46,805元认定为犯罪所得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滕**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滕**驾驶的汽车内及其暂住处发现涉案卷烟,故被告人滕**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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