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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张**、景*、陈**、颜*、胡**、陈**、王**、胡**、王**、堵*、王**、陈**、杭*、胡**、陈**、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是以“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每个被发展的人员都必须先购买500元的虚拟产品并购买股份,每股人民币33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依次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加入人员在购买相应股份后,即可发展下线,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按照等级从中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蔡**、张**、景*、陈**、颜*、胡**、陈**、王**、胡**、王**、堵*、王**、陈**、杭*、胡**、陈**、李*甲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他人获取利益,并且承担组织、领导或者宣传、教育等职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蔡*甲经张**、唐**(均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监、区长等。

2、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甲经张**、唐**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承担宣传教育、做账等职责。

3、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景*经刘**(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2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自律总监、区长等。

4、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甲经刘**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1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5、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颜*经被告人景*、陈**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并承担收发单、宣传教育等职责。

6、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甲经被告人颜*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7、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乙通过被告人景*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监、区长。

8、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甲通过被告人陈*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组织中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9、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乙通过被告人胡*甲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6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0、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乙通过被告人陈*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5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自律总监等,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1、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堵某通过被告人王*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通过被告人王*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3、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通过陈**(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

14、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杭*通过被告人陈**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

15、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通过陈**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6、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通过被告人王**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担任自律配合总管。

17、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甲通过被告人陈**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张**、景*、陈**、王**、王**、堵*、胡**、王**、陈**、胡**、陈**、李*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颜*、陈**、胡*甲、杭*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颜*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景*,并规劝其主动投案。被告人陈**、王**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王**、堵*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景*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及戒指1枚,被告人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堵*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千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关联案件人陈**、张**、唐**、蔡*、蔡**、王**、王**、华*、蔡*、刘**、顾*、黄**、黄*、申**、张*、陈**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高**、马**、杨*、李*乙、郭**、夏*、宋*、陶**、赵**、严*、王**、赵**、吴**、邵*、王**、王**、王**、谈*、汪*、吴**、吴**、曾*、李*丙、许**、许**、於**、庄*、马**、王**、蔡**、陶**、陈**、翁*、张**、王**、朱*、石*、姜**、陈**、王**、李*丁、张**、姜**、耿*、高**、王**、任*、郭**、王**、祁*、许**等人的证言笔录,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组织领导传销网络图、扣押清单,书证产品订购单、申请表、存款凭条,照片,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的下线人数达490余人的事实不清,因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关联案件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所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490人以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张**、景*、陈**、颜*、胡**、陈**、王**、胡**、王**、堵*、王**、陈**、杭*、胡**、陈**、李*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蔡**、张**、景*、陈**、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蔡**、张**、景*、陈**、王**、王**、堵*、胡**、王**、陈**、胡**、陈**、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陈**、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陈**、胡**、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张**、景*、陈**、颜*、胡**、陈**、胡**、王**、杭*、李*甲、王**、堵*、王**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积极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解散事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张**、景*、陈**、颜*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张**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仅提及自己参与传销的情况,并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提出的其主动解散所在传销组织并将传销人员带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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