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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左右,被告人汤*开始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新村(一村)门口摆设摊点对外销售盐水鹅,后以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施井村东亚组公房作为加工作坊生产盐水鹅以供销售。2008年,被告人卢*开始和被告人汤*共同生产、销售盐水鹅。2013年左右,被告人卢*购进罂粟粉并交给被告人汤*在生产盐水鹅时进行添加。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汤*的盐水鹅摊点以及加工作坊分别进行检查和搜查,从摊点扣押了正在销售的盐水鹅卤汁,从加工作坊扣押了可疑粉末1袋。经鉴定,均检出罂粟碱、吗啡成分。至案发时,被告人卢*、汤*共同生产并以30余元/斤价格向消费者销售了添加罂粟粉的盐水鹅100余只。

归案后,被告人卢*、汤*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郝*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卢*、汤*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调查,相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卢*、汤*具有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汤*明知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会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予以生产并销售,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卢*、汤*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审前调查等情况,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卢*、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类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查获的可疑粉末(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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