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3月向中国银**扬州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6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取现。从2014年3月到2015年10月案发时一直未还款,到2015年6月25日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905.79元。该卡透支逾期后,中国银**扬州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刘*甲仍不归还,变更住址、电话号码也未通知发卡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崔*、刘*乙的证言笔录,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零五元七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扬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