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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张**、郑*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郑*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二畔铺114号出租屋加工盐水鹅时添加罂粟粉,并分别在扬州市广陵区安康路曲江新苑小区和骏和天城小区门口摆设摊点进行贩卖。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郑*的盐水鹅摊点以及制作点分别进行检查,查获了可疑卤汁1壶、可疑物1罐。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可疑卤汁和可疑物中均检出吗啡、罂粟碱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姜*、郑*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郑*明知罂粟系毒品,仍在加工的盐水鹅中加入罂粟粉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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