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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李*、胡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胡*在明知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在家中生产的卤猪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向公众出售。2015年8月3日,洪泽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洪泽县蒋坝镇街道销售卤猪肉的被告人李*当场查获,后又至其家现场查获其生产使用的半袋“亚硝酸钠”字样的白色粉末,并将在附近摊点销售卤猪肉的被告人胡*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在蒋**摊点销售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96.6mg/kg;被告人胡*在三**摊点销售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94mg/kg;从李*、胡*夫妻家中扣押的半袋白色粉末状物品为亚硝酸盐。

被告人李*、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杨*、周*、张*、刘*、成*、王*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告知书、洪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江**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洪泽**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李*、胡*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胡*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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