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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

2014年9月,被告人王*在江苏**限公司任职期间,伪造江苏**限公司公章,虚构公司宿舍楼重建工程,与被害人许*签订承包建设合同,骗取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被害人许*退还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

二、诈骗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虚构自己是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华厦国际广场CD幢C907号所有权人,在盱眙县万事通上发布虚假广告。2015年6月28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唐*,并收取人民币6000元作为租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有自首情节,诈骗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示异议,提出第一起犯罪系自首,案发后全部退赔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王*在江苏**限公司任职期间,伪造江苏**限公司公章,虚构公司宿舍楼重建工程,与被害人许*签订承包建设合同,骗取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许*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王*索要款项,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许*退还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向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虚构自己是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华厦国际广场CD幢C907号所有权人,在盱眙县万事通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唐*,骗取被害人唐*租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已发还给被害人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唐*的陈述,证人冯*、黄*、刘*、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许*、唐*签订的虚假合同,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的前科书证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在第一起合同诈骗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起诈骗性质上也是合同诈骗,以合同诈骗定性处罚,该合同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全额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第一起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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